以上供述完全是主观臆测。余某某总共与江述自一同送货两次,用黑袋装的香烟怎么“一看就知道”难道他们都有透视本领。即使知道林火幌经营香烟,也不会知道林火幌在经营假烟!
由此可见江述自的供词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根本不能作为余某某明知或应知林火幌非法经营假烟的依据。
四、非法经营罪属于法定犯,其构成必须以“违反国家规定”即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各种市场经营法律制度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由此可见,即使余某某明知林火幌在违法经营香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也是给予罚款处罚,并不构成犯罪,只有在明知或应当明知林火幌在经营假烟的情况下才构成共同犯罪,。有以上分析可知,余某某不存在明知或应当明知林火幌非法经营假烟的证据。因此,检察机关要求追究余某某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余某某既没有与林火幌共同经营假烟的故意,也不存在“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林火幌等人非法经营假烟的情况。检察机关的意见不能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认真考虑。
辩护人:
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
200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