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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跃进涉嫌“合同诈骗罪”案二审辩护词

时间:2011-05-13 12:37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陈跃进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参与上诉人陈跃进不服克州中院(2006)克刑初字第11号刑事所提起的上诉审诉讼活动,依据事实和法律为上诉人陈跃进辩护。本辩护人自本案的侦查阶段介入,至庭审全部过程。本案移送高院后,本辩护人认真查阅了一审诉讼卷宗,并再一次会见了陈跃进本人。本辩护人进一步认为,陈跃进无罪,一审法院判决陈跃进犯合同诈骗罪,并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30万元,严重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现针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二审法庭予以认真考虑。

  一、大量事实证明,陈跃进在为尔肯介绍江苏、湖北客户之前,确信尔肯有供货能力,法庭调查的结果也证明了陈跃进的“确信”,而最终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原因,是缘于尔肯等人大量挪用、侵占客户资金所致,对此,陈跃进是无法预见和无责任的。

  一审判决以“被告人陈跃进明知被告人尔肯·呼达百提没有供货能力,为谋取非法利益,积极为被告人尔肯·呼达百提介绍江苏和湖北两家客户,并参与生产经营和销售”为由,认定陈跃进有罪。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一)陈跃进认识尔肯·呼达百提(下称尔肯)的时间是2003年5月上旬(见审判卷第五册第32页倒数第9行)。而陈跃进向尔肯介绍江苏和湖北客户的时间始于2003年10月,阿图什市阿扎克供销贸易公司与江苏、湖北客户签订《棉花购销合同》的时间分别是2003年10月13日和2003年10月16日。而在此之前,尔肯已实际承包(租)了几个棉花加工企业∶

  1、 2003年4月25日,尔肯与阿扎克供销社签订了“长期承包合同协议书”,承包期30年(见侦查卷1740页,一审判决书第12页倒数第2行至第13页第3行;审判卷第五册第54页第5行、第65页倒数第8行、第105页倒数第1行至106页第1行)。在“先与客户签订合同,还是先承包的阿扎克供销社”的问题上,法庭查明的结果是“先承包的供销社”(见审判卷第五册第18页倒数第6行);

  2、 2003年6月17日,尔肯以阿图什市阿扎克供销社的名义与阿图什市棉麻公司签订了《阿图什市棉麻公司轧花厂租赁合同书》,租赁使用期为5年,“合同书”还具体约定了设备数量、人员情况(见审判卷第四册第11页,审判卷第五册第24页第15行,辩护人提供,一审判决书未提及,也未公开理由)。在庭审中,尔肯对该租赁合同的事实也予以承认(见审判卷第五册第66页第7行);

  3、 2003年8月12日,尔肯以阿图什市阿扎克供销社的名义与克州松它克乡克青孜轧花厂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联营5年(见侦查卷1794页,一审判决未提及也未公开理由);

  4、2003年9月,阿扎克供销贸易公司与克州克青孜轧花厂签订了《皮棉加工合同书》,“合同书”有效期自 2003年9月20日至2004年5日10日(见侦查卷1797页,一审判决未提及也未公开理由);

  5、尔肯给陈跃进的名片上注明自己有两个轧花厂及某供销社主任(见审判卷第五册第24页第11行至15行、第66页第5行至14行,对此,一审判决未提及也未公开理由)。

  业内人士认为,有无供货能力,其中主要看加工能力和设备状况。面对尔肯的上述实力,有谁能怀疑尔肯的供货能力?

  (二)法庭查明的事实,也证明尔肯当时确有供货能力∶

  1、庭审调查中,时任阿扎克供销贸易公司会计的祖农·吾斯曼证明,在2003年“ 9月19日到11月底”,克青孜轧花厂已经收购了2200万元棉花,对此事实,一审判决书也认可(见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11行、审判卷第五册第111页倒数第6行起至112页倒数第1行止);

  2、庭审调查中,证人徐勇证明,至2004年4月,他为阿扎克供销贸易公司加工了皮棉1178吨(见审判卷第五册第114页倒数第1行至115页第5行),对此,一审判决书也予以认可(见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15行);徐勇还证明,一吨籽棉可以加工出380公斤皮棉(见审判卷第五册第115页第7行)。那么,1178吨的皮棉实际需要的籽棉量应该是3100多吨。同时他当庭证明阿扎克贸易公司每月可加工皮棉800吨(见审判卷第五册第116页第7行,对该事实一审判决未提及也未公开理由);

  3、证人高立峰也承认,陈跃进带他去看过货,当时有“籽棉2000多吨将近3000吨”,“是因为看到货才订的合同”(见审判卷第五册第134页第8行至15行);

  上述事实可以说明两点∶第一,尔肯确有加工、供货能力,这些“能力”有的发生在陈跃进认识尔肯之前,有的发生在认识尔肯之后,但是,均在陈跃进向尔肯介绍江苏、湖北客户并签订供货合同之前,陈跃进对尔肯的供货能力是确信无疑的;第二,如果上述事实中存在某些不真实的情节(经法庭查证后均属实),那么,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承担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责任人应当是尔肯,而不是陈跃进。至于后来为什么不能完全履于合同,根本原因是尔肯挪用了客户的大量资金买房、买地、买车、买厂,以及由于尔肯对企业管理不善,某些人大量地侵占客户资金,导致无钱收购籽棉所致(见审判卷第五册第82页倒数第3行和陈跃进上诉状第13页第3自然段)。对此,陈跃进在整个案件的侦查,检察、起诉阶段均作过反映,但是,无人理会,而重要的是,其中可能会牵涉到“案中案”。

  (三)江苏、湖北客户的合同正在履行之中,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一审判决认为“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盖棺定论”是不切实际的。

  根据双方约定,江苏的合同最后履行期限为2003年11月30日前;湖北的合同只约定了开始期限,而未约定最后履行的截止期限。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困难时,双方又积极采取了一些补救措施,包括抵押、担保等,应该说,合同正在继续履行。况且,与湖北的合同履行还经过了民事审判,如果可能涉嫌,那么,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审判原则,法院是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的。

  二、陈跃进向客户提供真实信息、要求发货的动机和目的以及帮助客户挽回损失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

  1、陈跃进为尔肯介绍的第一个客户是江苏客户,在向江苏代表高立峰介绍情况时,明确告诉高,前10批货要供应给别的客户,对此,高立峰在庭审中也承认(见审判卷第五卷第135页第13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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