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法医检查的伤痕数量、长度与病历不符。《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6条规定:"头皮锐器创口累计达8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即为轻伤程度。《鉴定书》说"法医检查与病例记载相符"。实际上并不相符。按病历记载的三条裂伤6厘米,则不属轻伤范围。而按法医检查的四条疤痕14厘米,就属轻伤。
其次,按疤痕长度鉴定与法律规定不符。《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6条明确规定是按创口长度认定。然而《鉴定书》却是以疤痕长度认定。一般情况下,疤痕总要长于创口。细小的失误将关系到罪与非罪的认定,所以,这对被告人是不公正的。
第三,鉴定结论未指明伤痕是锐器还是钝器所致。从《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六条可以看出,锐器伤累计达到8厘米视为轻伤;而钝器伤只要累计达到6厘米,即构成轻伤。可见,在伤口长度大致相同的情况下,锐器伤和钝器伤就成了判定有罪与无罪的关键。然而,《鉴定书》却并未对此确认。请合议庭注意,卷内有证据证实代××头部伤是刀砍的。这样的话,按病历记载伤口累计长6厘米,依法不能认定代××伤情达到轻伤程度。
四、被告人殷××不构成持有假币罪。
根据《刑法》第72条的规定,持有假币是明知是伪造的货币故意持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可见构成本罪必须有两个同时具备的要件:一是明知是假币而故意持有;二是数额较大。侦察机关在拘留殷××时,从其褥子下面查出二千余元假币,这一点已得以证实。因此,本辩护人对被告人殷××持有假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持有假币罪,持有不同意见。
(1)对假币数额2930元的疑问。在侦查卷内,我见到了两份持有假币数额的证据。一份是2001年7月25日××派出所的《查扣物品清单》记载:假币100元面值的6张、50元面值的46张、10元面值的3张。照此计算,假币共55张,总额2930元,这与起诉书是相符的。而另一份证据,是 2001年8月28日,中行××市分行营业部受公安机关委托,做出0102027号《人民币真伪鉴定书》。该《鉴定书》写明:"卷别:100、50、 10;张数:53张;结论:该纸币53张均为机制假人民币"。经过对比这两份证据,我们发现了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即侦察机关查扣的55张人民币总额为 2930元,而银行却只认定了53张是假币。很显然,另两张不是假币,然而我们尚不知道这两张是什么面值。不管这两张是何种面值,可以肯定,被告人殷×× 持有假币的数额,绝对少于起诉书认定的2930元。
(2)殷××不构成持有假币罪。2000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19条指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而殷×持有真币、假币加起来的总面额也仅为2930元,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最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0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则更明确规定:"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依照刑法第17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两个司法解释都公布于案发前,侦查、检察机关应当十分清楚,但不知为何要违背法律,执意立案并侦察起诉,使人入罪?
(3)在被告人殷××住处查出的55张纸币中,有两张不是假币这一事实,完全能说明殷××对人民币的真伪没有什么辨别能力,其持有假币而没有流通使用,坑害别人。因此,本辩护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殷××持有假币情节显著轻微,构不成持有假币罪。
本案是一件很一般的、既不够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刑事案。但是案发时,正值打黑除恶的形势。××区公安机关曾下大力气,要把本案当作打击恶势力的特大案件抓出成效,并惊动了市、区两级党政。最后案情虽然并非想象的那种情况,但调子太高了下不来。于是,要想被告人没事是不可能的。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各被告人,大都是生活在社会低层的来自农村的青年,他们并无劣迹,在双方争抢生意中也挨过对方的打,按聚众斗殴处罚是欠妥的。代××受伤是事实,但法医鉴定的轻伤结论并不可靠,所以作为伤害案件,证据也不充分。而被告人殷××持有假币,数额不大,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构成犯罪。我希望人民法院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以及惩罚与挽救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做出公正的判决。认定聚众斗殴罪不成立,打架事件按民事纠纷处理。认定被告人殷××持有假币罪不成立。宣告本案六名被告人无罪。
【开庭后,检察机关撤回了对殷××持有假币罪的起诉】
二00二年四月××日,××区人民法院做出(200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余被告人判处十一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