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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抢劫案辩护词

时间:2011-05-13 12:37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辩护词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我xxxxxxx的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接受人王XX的儿子王X委托,担任王XX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考虑。

一、被告人王XX不构成公诉书所诉的抢劫罪,其行为应构成。

被告人王XX的行为不具备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一:被告人王XX主观上并没有抢劫的故意。被告人认识其他被告人的时候一直认为是其以骗客人他们有货,带客人到出租屋后对客人说无货,并要求客人赞助钱为手段实施诈骗行为的。在其后的诈骗当中,被告人王XX都是在一旁协助其他同伙(主要是配合陈XX),以虚构的事实,假装进货人,骗取的信任,将被害人哄骗至出租屋。在中山八路童装市场的案件当中,被告人王XX扮成进货的老板,假装受害者将钱交出来,使得其他受害人也跟着拿钱出来。可见,被告人王XX并没有抢劫的故意,其一直认为自己和同伴所进行的是诈骗的行为,而事实上王XX所起的作用也只是哄骗被害人至出租屋,同伴如何实施行为和实施怎样的行为他一无所知。

其二:被告人王XX客观上并没有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实施抢劫行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可见,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是构成抢劫罪的本质特征。而被告人所犯的三起案件当中,被告人要么以进货人的身份哄骗被害人,要么在出租屋外拦出租车,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具备抢劫罪的本质构成要件,不构成公诉书所起诉的抢劫罪。

二、被告人王XX构成诈骗罪的从犯,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其所犯的诈骗罪当中,主要是由另一被告人陈XX出面去寻找目标并将被害人哄骗至出租屋。被告人所起的是辅助作用,被告人以进货人的身份参与,使被害人相信有货的事实。在将被害人骗至出租屋后,被告人没有上楼直接参与抢劫,出言恐吓被害人的不是被告人,取钱的也不是被告人,被告人作为从犯,只是在拿到钱后,由另一被告人洪XX分给其应得的份额。整个行动是由洪XX组织、领导、策划、指挥的,赃款也是由其分配,是案件的主犯。陈XX负责寻找目标,并将被害人哄骗至出租屋,其作用非常重要。被告人在案件当中的作用是次要的,起的是协助作用,其实施的诈骗行为,主要是虚构的事实,假装进货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将被害人哄骗至出租屋。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王XX只参加了三个案子,并不是公诉书中所说的四个案子。

在中山八路童装市场的案件当中,被告人王XX假装进货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将被害人哄骗至出租屋,骗取钱财18000元;在中山大学布匹市场的案件当中,在将被害人哄骗至出租屋后,被告人并没有上楼参与抢劫,而只是在楼下拦出租车,此次得款10000元;在海珠广场的案件当中,被告人只是配合另一个被告人陈XX将被害人哄骗至出租屋,被害人并没有上楼,此次得款4000元。上述三起案件所骗取的钱财总计32000元。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在此属于数额较大的情况,依据《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属“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情况。此外,必须指出的是:白马服装批发市场的案子被告人王XX并没有参加,提审时说的四次是提审的叫王XX多说,他才编出来的,事实上王XX并没有参加那一次的行动,那一次是由肖XX、洪XX、陈XX三人所为。

四、被告人王XX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酌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XX在此案之前并没有前科,其是被肖XX叫来广州,并参加诈骗活动的。被告人王XX以为肖XX叫他来广州是做小生意的,没想到肖XX会叫其去骗他人的钱财,为了生计着想王XX听从了肖XX,可见,被告人王XX犯罪的主观恶意是比较小的,并不是主动的去犯罪。另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们党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中一贯坚持的方针和政策。被告人王XX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是好的,因此,恳请法官在量刑时予以酌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XX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不是公诉书所诉的抢劫罪。被告人王XX在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以上事实和法律请合议庭在合议论予以充分考虑,对被告人王XX从轻或者减轻判处。                                辩护人:xxxxxx

                               xxxxx年xxxx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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