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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抢劫案二审辩护词

时间:2011-05-13 12:37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对辩护的一次尝试)

                    

审判长、合议庭:

受一案上诉人鲁某某亲属委托,指派我作为其。通过查阅一审案卷材料和会见上诉人,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鲁某某犯抢劫罪定性准确,但依据近期发布实施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省高院《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照鲁某某犯罪的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1年畸重,应予改判。具体理由是:

1、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关于抢劫罪量刑起刑点的规定,犯抢劫罪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可以在10年到12年有期徒刑之间确定量刑起点。省高院《实施细则》将抢劫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量刑起点调整为11年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据此,根据上诉人鲁某某参与的抢劫犯罪情节一般的实际情况,辩护人认为,以11年有期徒刑作为鲁某某的量刑起点是恰当的,应无理由对鲁某某采用更高的起刑点。

2、依照省高院《实施细则》关于犯抢劫罪抢劫数额在1万元以上每增加1500至2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的规定,鲁某某抢劫数额为16252元,因此依此对鲁某某确定的基准刑应当在11年零2个月到11年零4个月之间。

3、从鲁某某和李某某在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对比来看,即使对二人不足以区分主、从犯,但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仍足以认定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于鲁某某,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体现在:在其他犯罪情节大体相当的情况下:(1)提起犯意的是李某某,鲁某某只是接受李某某的提议共同作案。这一点从李某某与鲁某某的历次供述中都可得到证实。(2)分赃方面鲁某某所分的赃物价值低于李某某。一审查明鲁某某分得了700元现金、价值6440元的金项链和一部无法使用的小灵通手机,而李某某则分得了700元现金、价值7532元的金手镯和一部价值880元的诺基亚手机,除了分得的现金相等外,其他两种赃物的分配上李某某均明显多于鲁某某。

依照省高院《实施细则》第三项“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10条的规定,共同犯罪中有两名以上主犯或者不宜区分主、从犯的,对于其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接前面的论述,鲁某某依法可确定的基准刑应当在11年零2个月到11年零4个月之间。由于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减少其基准刑的20%以下。根据前面对李某某和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的对照情况,辩护人认为对鲁某某减少其基准刑的10%是恰当的。这样,鲁某某的基准刑应在11年零2个月到11年零4个月之间的基础上减去一年另一个月,调整为10年零1个月到十年零3个月之间。

    4、依照省高院《实施细则》第三项“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22条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鉴于鲁某某在一审期间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抢劫数额虽在1万元以上但超出不多,虽使用暴力但较为轻微等情况,辩护人认为依法将鲁某某的基准刑调整为10年有期徒刑是恰当的。

5、除以上因素以外,在对鲁某某确定宣告刑时,辩护人认为还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鲁某某系在校学生,无前科劣迹,系受社会有劣迹人员怂恿实施犯罪。

   (2)同案犯李某某因有自首、立功情节,被一审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并且减轻处罚的幅度相当大。同时,李某某的自首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才交代了犯罪事实,其立功也仅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受自己怂恿参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比自己小的鲁某某而已。基于这些情况,为尽量实现同案犯之间量刑的均衡,有利于罪犯认罪伏法,辩护人认为对鲁某某应尽量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就低科量。

综合以上因素,辩护人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鲁某某有期徒刑10年。

以上辩护意见,请参考。

                  辩护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窦荣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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