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人岳某在本次土地评估工作中具有“双重”身份,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接受钱财应以受贿论处。
本案当中,被告人岳某正是因为在国土资源厅任助理调研员职位并且又因参与土地评估工作收受了10万元才被冠以受贿罪名的。如果他不具备这层身份,也就不会造成此种混淆。因此,还要将他的这种“双重性”予以特别说明和论证。
2000年12月20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1]407号文件中,要求各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作用。这种组织、协调、指导,如主管领导证人刘永湘所言:主要是帮助组织评估力量,统一技术规程,和出具备案函。并不参与方向公司的具体评估技术工作。而如前所述的被告人的工作绝大部分都不是这样的行政职务行为,如果要认定被告人收受钱财的行为是受贿,至少应当证明以下几点:第一,这种“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是被告“职务上的便利”;第二,被告人利用了这种“便利”为方向公司“谋取了利益”;第三,被告人收取的10万元与这种职务上的“便利”有因果关系;第四,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排除这10万元是其技术服务所得。
被告人岳某具备土地估价师资格,也确实以其技术优势完成了本次土地评估工作,这一点无论是公诉机关还是一审法院都予以了承认,但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前述几个要点当中的任何一点,根据“疑罪从无”的精神,也不应当认定被告的受贿罪。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避实就虚,对关键证据不予采纳的依据不具有说服力。
1、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的[2002]476号文件《关于张永松、岳某同志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注资项目土地评估中的工作情况说明》是省级单位国土资源厅就被告在本次土地评估工作中所起的作用以及与被告所在单位的关系的重要说明,其内容涉及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在单位的任职,参与土地评估工作的情况等方面。它仅就一些作为该单位完全能够证明的一些客观事实予以证实,从这个意义上讲,它的证明力应该是高于其他证据的,该份证据不仅仅是对被告人行为性质存在一定评价,更重要的是该份证据证明了被告人是以什么身份和在该次事件做了些什么工作,但一审法院却以该情况说明“对于张永松、岳某是违规有偿中介行为的认定并不能代替法律”为由不予采纳,这是对辩护方对该份证据证明目的的歪曲,因此我们恳请二审法院能够对此予以关注。
2、证人钱苏出庭提供的证言明确表示,他支付给被告人的10万元是“劳动报酬”,这是能直接表明送钱的人主观意愿的重要说明,它实质上否定了这10万元是行贿的说法,控方对此在法庭也没有提出异议(见一审法庭笔录)。然而即使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一审判决中对此也只字不提,并且不作任何说明地就认定钱苏所付是行贿的“感谢费”,是用来感谢被告人负责组织、指导方向公司承接评估工作的。这未免有些偏采偏信。
同时关于对此的钱苏的庭外证言及其他人的相关陈述也存在重大疑点。提议拿出100万来分,分钱人有钱苏、何相全、张永松、岳家墉、付运林。方向公司实际为钱苏个人的公司(侦查机关查明方向公司股东为三人,其他两名股东宋维兰、王智文为挂名股东)。既然方向公司是钱苏个人的为什么又要从公司拿100万来中的20万分给自己,相当于自己给自己“感谢费”。这可充分的反映出对此的庭外相关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3、关于付应铨、刘永湘的证人证言,首先两份证人内容上有多处涂改,但没有盖手印确认。因此该份证据是否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值得怀疑。其次,该证据证明了土地利用规划处对四川移动公司的评估工作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指导的职能,但并没有否定被告人岳家墉等人以土地协会的名义从事的技术工作。并没有否定《情况说明》中所述事实。
4、一审判决在认定被告人岳某具有助理调研员职务的基础上,就认定其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并且认定参与本次土地评估组织工作的是国土厅土地利用处而不是省地价师协会,这一点也未能充分予以说明,缺乏说服力。
综上所述,被告人岳某收受方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苏10万元现金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受贿罪论处。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三、关于职务侵占罪的判决。
一审认定上诉人利用作为土地估价师协会副秘书长之职位侵占协会现金6万元,认定上诉人犯侵占罪,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但判处有期徒刑2年,上诉人认为过重。因为上诉人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退赃积极、初犯等从轻、减轻情节。故对上诉人处刑应当在2年以下,才符合罪刑相适应及惩罚和宽大相结合的刑法原则。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此予以充分考虑,依法减轻处罚。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四川成都发现律师事务所
成安 罗毅 律师
2003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