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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_法律

时间:2011-05-11 12:49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03月17日
  
  •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
  • 【颁布单位】
  • 【发文字号】法释[1998]4号
  • 【颁布时间】1998年03月17日
  • 【生效时间】1998年03月17日
  • 【全  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三)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四)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五)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六)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


      (七)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八)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九)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十)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


      (十一)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以实际价值计算。


      (十二)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十三)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


      第六条 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七条 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


      (二)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


      (三)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第九条 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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