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
犯罪行为的主观要件,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具有两个特征:第一,它是行为人的心理态度;第二,其主要内容包括犯罪的故意与过失(统称为罪过)、犯罪的目的与动机等以及与主观方面相关的问题,比如意外事件、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等。行为人的罪过即其犯罪的故意与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即犯罪主观方面的必要要件。这里要探讨的,也就是新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究竟是还是过失犯罪的问题。刑法规定的罪名,是属于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对于我们这些长期在第一线的司法工作者来说,按理说是十分清楚的,但有些犯罪却是我们忽视了的,滥用职权罪就是还不是很明确的一种。
新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守罪,与原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的区别,通常的理解是除主体不同即新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只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原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包括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等,而其他犯罪构成要件都是相同,并都属于过失犯罪。特别是属于过失犯罪这一点,无论对原刑法的规定还是对新刑法的规定的理解,也无论是理论界的理解还是司法实践界的理解,都是一致的,从没有出现认为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不是过失的说法。但是,对于滥用职权罪,由于新刑法分则条文对基本罪状的描述采用简单罪状的方式,加之又是新罪名,因而该罪在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究竟属于故意还是属于过失,则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界,都存在着截然相反的理解和争论。
新刑法颁布后我院最早订阅下发到每个科室的两本书,一本是人民出版社出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室编写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另一本是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主编的《新刑法条文释义》,这两本书由于编著者的特殊身份,在司法实践中其影响力是比较大的,其效力几乎排列在“两高”司法解释之后,我看见许多法官、律师办公桌上都放有这两本书。而恰恰是这两本的观点,就是认为新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是属于故意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室编写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认为,滥用职权罪“其主观上对行为的危害结果是积极追求的。”“在主观上是一种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主编的《新刑法条文释义》也肯定“本罪在主观方面须由故意构成”。而持相反观点的,我院也各科室(好象每位干警)都发了一本,这就是法律出版社出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该书认为,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两种行为的构成要件,除客观方面不一样以外,其他均相同”,即在主观方面认可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一样,都是过失犯罪。同样是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的,只是具体部门不同,一个是研究室,一个是刑法室,观点就完全不同。另外,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03年版)》是明确肯定滥用职权罪属过失犯罪的,该书认为,“滥用职权罪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可能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重大损失发生的严重不负责任的心理态度。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是故意的,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过失。”(第二卷第二十二章)真是各执己见,莫衷一是。 ↑
对主观要件是属故意还是过失的理解不同,也就必然连带到对其他要件特别是客观方面的要件要求不同,最后对滥用职权罪犯罪构成的要求就完全不同了。而在司法实践上最明显的表现是造成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样性质的滥用职权犯罪行为,在甲地被认定为无罪,在乙地却可能被重判。滥用职权的行为,也就是行为人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当方法实施违反职务的行为,行为人可能明知故犯,但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在主观上是过失的。滥用职权行为的主观方面与交通肇事行为相似,绝大多数交通肇事的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法规是明知的,但对可能发生的严重后果在主观上是过失,不是“积极追求的”。本人赞同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03年版)》的观点:滥用职权罪在主观方面属于过失犯罪。理由有:
其一,从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两种心理态度对构成犯罪的影响来看,滥用职权罪应属于过失犯罪。根据刑法原理,故意实施的危害行为,其情节达到一定的程度,那么即使没有产生危害结果也应追究刑事责任;过失实施的危害行为,一般要产生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而新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规定,不论行为人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有多么大、情节有多么恶劣,但只要没有产生危害结果就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该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其主观要件要求应为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