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犯罪构成几个问题的探讨
时间:2011-05-11 12:33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次
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八届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对具体罪名追诉期限的计算,绝大部分的罪名是比较明确的,而对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来说,一般情况下也是不存在争议的。但是,实践中,有许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由于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在发生的时间上距离较长,特别有些特别严重、特别恶劣的危害行为,其造成的危害结果虽然特别严重,但相互之间在时间上却相隔很长,而且很多危害行为还超过了刑法规定的追诉期限,这就产生了如何计算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问题。如前所述,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是结果型犯罪,必须发生了严重结果才构成犯罪,换句话说,判断一个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个重要标准是看这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那么其追诉期限的计算起点是在实施行为时还是结果发生时起?从字面上的理解,刑法规定的是从行为实施终了时起,但如果这样又违背了罪刑相一致的原则,一些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又特别严重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就可能因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在发生的时间上相距较长,过了刑法规定的追诉期限而免除了刑事责任的追究。而一些情节比较轻微、危害结果不是很严重但又符合立案标准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则可能由于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发生的时间比较接近、未过追诉期限而被追究了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新刑法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而言,不仅违背了罪刑相一致原则,也违背了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归根结蒂,是在立法的层面上没有体现和把握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的本质和规律。这是立法上必须予以及时解决和司法实践中必须引起注意的问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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