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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犯罪构成几个问题的探讨

时间:2011-05-11 12:33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八届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其二,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滥用职权罪应属过失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立案标准,也就是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也即滥用职权行为必须产生上述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如果说滥用职权行为实施者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对上述危害结果是明知并积极追求的,那么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样偏轻的处罚显然违反了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其三,按照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滥用职权罪应属过失犯罪。新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相比之下,如果说滥用职权罪是故意犯罪,那么,同样是故意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实施的就按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处罚,其他人员则按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罚,行为性质相同,而主体不同则不同,明显违背了我国刑法规定的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则。

  二、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中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虽然在法律条文上没有具体要求,但在实践上有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和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以及主要因果关系、次要因果关系之分。我国刑法理论以前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即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符合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近年来又出现“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偶然因果关系”说或条件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原因不能等同于形式逻辑上“充分必要条件”,主张只要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就属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至于是否必须追究刑事责任,则从是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和是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来考虑。 ↑

  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求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什么因果关系问题,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上都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是必然、直接因果关系;有的认为是“或然”因果关系,即可能发生又可能不发生,只要有因果关系,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就应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新刑法第十五条关于过失犯罪的定义和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构成的规定,本人认为,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该是“或然的”,主要的(或直接的)因果关系。理由主要有:

  其一,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自己危害行为的心理态度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如果要求是必然因果关系,那么对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而言,其心理态度不应该是过失的。只有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是“或然的”,行为人才能有过失的心理态度。

  其二,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是结果型犯罪。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不论其危害行为有多严重、有多恶劣,只要没有发生危害结果就不构成犯罪,只有发生了危害结果并达到一定程度时才构成犯罪。从新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对该两罪构成的要求可以看出,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不是必然的,而是“或然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也可能不发生危害结果,只有发生了严重的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

  其三,从司法实践上看,大部分被以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明显是“或然的”关系。如王青玩忽职守案。河南省遂平县石寨派出所所长王青一次与其女同学、驻马店市副市长陈某在车上闲谈,其间王青下车到商场买衣服,将装有专用手枪的手提包交给陈某保管,王青买衣服回到车上后,陈某将手提包交还王青,但偷走了王青的手枪。当天晚上陈某在家用王青的手枪自杀身亡。王青后被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刑罚。从该案看,陈某的死与王青的危害行为(即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有妥善保管和使用枪支)不仅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甚至也不能说有主要或直接的因果关系。陈某要自杀,主意既定,没有王青的手枪也可能采取其他方式自杀身亡,王青的手枪只是给陈某提供了方便。还有今年轰动全国的广州市孙志刚案件,派出所将孙志刚收容遣送的民警被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从因果关系上分析,民警的滥用职权行为与孙志刚后来被人殴打死亡的结果也不存什么“必然因果关系”,甚至连“偶然因果关系”都谈不上,更说不上主要或直接因果关系,但还是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理论上是长期争论的话题,笔者在此只对具体罪作些简单的探讨。

  三、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中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时间关系

  新刑法规定,犯罪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㈠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㈡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㈢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㈣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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