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监督的时间滞后。刑事案件的来源,主要是单位和个人报案、控告、举报。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只规定了公安、司法机关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的义务,控告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这种状况就使得报案人、举报人等对于自己的投诉,公安、司法机关究竟立案与否,何时决定不立案,难以知晓。即使有控告人的,刑事诉讼法典对通知控告人义务的时限也没有规定[23]。这样,监督机关发现的途径不畅,发现的时间必然带有滞后性,有时根本无从发现、无从监督。初查部门对这类案件随意性大,失去制约。对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受理的案件,《规则》规定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部门可以通过报告检察长决定程序,实施立案监督。但是,受理不服不立案的申诉、复议申请的管辖权,按现有规定,在控申检察部门或者负责初查的工作部门,并非刑检部门,审查逮捕、起诉部门报告决定程序必然受到局限。
(3)监督制度自身存在软弱性。其一,1996年修改后的刑诉法第87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关系,但是,这种情况下,如果公安机关对于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检察机关如何监督到位没有解决。实际上,这种情况的监督比较困难。因此,从监督的手段来看,法律缺少赋予保障检察机关履行立案监督的权力,及具体程序的保证,使纠正立案中的违法活动缺乏足够有力的手段,形成了发现问题难,调查问题也难,解决问题更难的局面。[24]其二,对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的立案监督,刑诉法没有规定,《规则》规定了由本院刑检部门报告检察长决定的程序监督,根本上讲是自己监督自己,可以说,自己监督自己的权力,效果是十分有限的,难以保障司法的平等公正。
5、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立案标准,同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公诉案件的立案标准一样,也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在未经开庭,进行法庭调查的情况下,就要求法院判断是否“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是难以做到的,因而免不了随意拒绝自诉案件立案,剥夺自诉人的控告权。另外,尽管法律规定法院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后,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但由于缺少有效的(如上级法院)监督,自诉人对法院不予立案的结果无法得到满意的救济。
三、立案程序完善之反思
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上述问题,国内学者们纷纷献计献策,其中代表性的建议有:第一种观点认为,[25]立案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应当取消。具体设想如下:1、侦查机关在接到公民或单位的报案、检举、控告、自首或其它案件线索后如认为确有必要,就可以展开初步侦查,必要时可以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人进行拘传或拘留。2、初步侦查后,只要能够认定有犯罪事实存在,无论是否应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均应进行刑事案件立案登记,并报检察机关备案,转人正式侦查。3、经初步侦查,侦查机关如果认为被查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或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在进行了不立案登记后,将案件移交治安行政部门处理,同时通知报案、检举、控告、自身的公民和单位。4、控告人对不立案不服的,或者对侦查机关不积极调查案件的不作为行为不服的,既可以向上一级侦查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种观点认为,[26]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立案阶段是正确的,应当予以坚持,理由如下: 1、立案为侦查等刑事诉讼活动提供合法依据。2、立案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3、立案,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必须是具有追究犯罪职责的机关才能行使的一种权力,非法定单位无权对任何人,包括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立案。4、立案对于侦查机关准确开展案件统计,分析各个时期犯罪的特点,研究犯罪规律,制定相应的对策,指导司法实践,制止和预防犯罪,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三种观点认为,[27]局部的程序调整根本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且,如果缺乏全局观念的指导,这种局部的调整甚至可能会走向问题的反面。因此,从我国刑事启动程序的长期发展目标看,我国立案程序所肩负的案件过滤功能以及由此产生的保障公民不受不适当追诉的价值应当逐渐淡化,尤其是,随着我国侦查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在强制性侦查权完全置于司法权控制之下而不再具有任意专断的危险之后,我们可以放心地敞开刑事诉讼的大门。当然,敞开刑事追诉的大门并不意味着任何性质的案件都需要追诉机关通过(受司法控制的)侦查活动来澄清其性质,而是通过此种方式,将追诉活动同其他社会生活、国家管理活动衔接起来,在“衔接地段”,必要、迅速的调查将避免采取进一步追诉活动的可能。
笔者认为,基于刑事诉讼本身的重要价值和目的以及立案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考虑如何合理设计刑事诉讼启动程序,因此,笔者反对第二种观点的保守意见;理解第一种观点借鉴国外经验的方案时的积极、大胆;同时,支持第三种观点的思辨方法和整体观念。然而,上述三种观点存在共同的不足:一是对我国当前立案司法实践中暴露的问题缺少足够的、有针对性的关注,所以在不同程度上削弱了各自理论观点的科学性和实践性;二是忽视了自诉案件立案程序自身特点及其调整。据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启动程序。
1、废除立案作为侦查前独立的诉讼阶段功能(按照上述第一种观点中的方案,仅保留其作为案件线索的登记功能),侦查行为就是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标志。因为,从理论上讲,法律对立案程序独立法律地位的明确界定,使得侦查机关在立案阶段对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的适用非法化。我们知道,刑事案件,尤其是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的案件,往往具有突发性、紧迫性和不确定性。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控告后,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物证勘验、尸体勘验、搜查、调查访问(询问)、围追堵截犯罪嫌疑人等一系列行动,稍有懈怠,即可能贻误战机、丧失许多重要的证据。这就形成了实质上的侦查先于立案的状态。而且在此过程中,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作为辅助手段和侦查措施也被大量适用。这种状况是由刑事案件的特点所决定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项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在此立法解释中,“办理案件”当然是办理刑事案件,即侦查的目标是已经作为一个刑事案件立了案的案件,它强调侦查行为的“专门性”,即特定的主体在特定的条件下适用的特定的手段。同时,为了限制侦查手段的滥施,我们一向强调,侦查手段只能在刑事诉讼中适用。如果侦查手段在尚未立案之前被适用,从立法和学理的角度来看,均是非法行为。强制措施的适用也面临同样的尴尬。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和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各种方法和手段” 。[28] 我们一向强调强制措施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的特定性,即强制措施只能适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只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不能适用于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人员。如果强制措施在立案之前就被适用了的话,这个被适用的对象到底是什么人?侦查机关如何对被适用人解释这种措施的性质?如何应对由此而产生的其他诉讼或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