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⑨] 在我国80年代初期出版的译著《苏维埃刑事诉讼》一书中,苏维埃学者的态度更为彻底。“在尚未按照适当的程序提起刑事诉讼以前,无论是调查,还是侦查都不得进行,当然也就更谈不到进行审判了”。“在每一具体情况下,侦查机关和法院为了迅速、充分地揭露犯罪、顺利实施苏维埃刑事诉讼任务所必需的一切侦查讯问和其它诉讼行为的职权,都要取决于提起刑事诉讼裁决的作出”。 参见(苏)И·B·蒂里切夫等编著:《苏维埃刑事诉讼》,第204页、第20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
[⑩] 刘瑞榕、刘方权:《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研究———对我国现行立案制度的质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1)。
[?] 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 第26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 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第30-33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专论》,第346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吕萍:《刑事立案程序的独立性质疑》,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3期。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第233、23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 陈光中、严端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第241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
[?] 如,1998年12月13 日,庄振才与几个朋友到海口市道客村兴龙休闲中心洗桑拿。庄的同行者醉酒,与该中心人员发生争执。中心现场总经理徐明和中心经理黄球召集服务员及保安10多人,对庄及4名朋友围打。该中心的三楼夜总会经理张进勇也参与其中。张进勇用装有三节电池的手电筒连续击打庄头部、腹部、阴部,直至110警车赶到才住手。庄被送往医院抢救,于次日死亡。案发后,机场路派出所干警及时赶到现场调查。当时徐明等人均未走。办案人员进行询问后,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只当成一般治安案件来办。第三天,海口市振东分局接手该案。未进行现场勘查,也没有展开对犯罪嫌疑人的追捕和重要证据的收集工作。徐明、张进勇等人从容潜逃。案子拖到1999年5月,死者家属多次向办案单位、海口市公安局、省公安厅要求后,省公安厅于1999年5月4日致函海口市公安局要求尽快处理此案。5月29日,振东分局向刑警一中队发出刑事案件督办通知书。第二天一中队干警在海口市将徐明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对其取保候审。徐交待,案发后,他逃回老家呆了20多天就潜回海口,一直和家人住在海口市。同年9月3日,黄球也被抓获,并于15日被刑事拘留。作为此案的重要犯罪嫌疑人张进勇,却一直不在办案人员视野中。从案卷材料看,刑侦部门始终未把张作为侦查工作的重点。在几乎所有侦查报告和其他文书中,张都被忽略了。调阅案卷还发现,犯罪嫌疑人黄球的受理案件报告表、立案报告表及破案报告表均被改过。三份表中都把“重大刑事案件”改为“一般刑事案件”。原先作为重大刑事案件填写的报告表均未见到。(载《南方周末》,2000年7月27日,第7版。转引自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第30、31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专论》,第347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
[?] 据报载,一名13岁的幼女惨遭同村男子祖娟条强暴而怀孕,其父母在知道事情的真相后向当地县公安局报案。接报后,县局刑侦大队曾组织警力依法传唤犯罪嫌疑人,未果,对其住处及有关场所进行搜查,未发现祖娟条的踪迹。报案后过去了两个多月,祖娟条一直外逃未归,被害人的父母天天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却招致了个别人员的反感。有人冷漠地说:“你别找我!”有人生硬地说:“你怎么天天来呀,影响我工作,你出去!还有人若无其事地说:“公安局不光你这一个案,就是杀了人,找不到凶手也没办法。”受害人的父亲说:“他们要我去蹲坑,提供有关祖娟条的线索,可当我费力了解到祖娟条在天津某地要求公安局去抓捕时,他们却问我信息可不可靠,白跑了怎么办?”致使这名幼女被强奸后怀孕已七个月,而那个恶魔至今仍逍遥法外。(载《法制日报》,2000年6月9日,第8版。)
[?] 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第30-33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 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第31、32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 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第166条规定:“破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犯罪嫌疑人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第167条规定:“对于符合破案条件的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制作破案报告,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破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案件侦查结果;(二)破案的理由和根据;(三)破案的组织分工和方法步骤;(四)其他破案措施和下一步的工作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第六章“立案”中,用“受案”、“初查”和“立案”三节对此加以规定。
[21] 吕萍:《刑事立案程序的独立性质疑》,载《法学研究》,2002(3)。
[22] 林文新:《论立案监督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9(3)。
[23]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3条规定:“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由侦查部门在十五日以内送达控告人,同时告知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十日以内申请复议。对不立案的复议,由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并在收到复议申请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然而,上述司法解释要求7日或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控告人的期限规定实践中难以实施,尤其是在需要甄别是经济纠纷还是犯罪的案件时,该期限显得十分仓促,因而使得上述期限失去本来的约束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