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结合我国警检关系调整的模式,赋予检察院启动公诉案件侦查程序的主导地位,加强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在启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行为的监督。取消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83条关于立案、侦查管辖的分工,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均由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共同参与。其中,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积极主动巡视、发现刑事案件线索;接受控告、检举(举报)、自首;制止、抓获现行犯或重大嫌疑犯、保护犯罪现场;决定适用任意侦查行为,并向检察机关及时汇报。检察机关主要负责强制性侦查行为的(向法官)申请或决定(取决于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程度);接受控告、检举(举报)、自首;参与、引导、指导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由上文可知,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立法对侦查手段的制约和规范是十分宽泛、笼统的,从而为侦查主体自由地行使强制侦查权留下了较大的裁量空间。首先,我国立法对侦查权的控制主要是法定程序的控制而非司法控制。在西方国家,对侦查权的控制来自法定程序和司法控制两个方面,但主要是来自司法机关的动态控制。而在我国,除逮捕外,其他各种强制措施[29]和强制性调查手段均由侦查机关独立作出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性侦查手段、采用何种侦查手段完全由侦查机关独立作出决定,几乎不存在来自其他机关的外部制约;而且,在我国现行行政体制下,内部监督机制也十分软弱。所以,对侦查权的约束主要来自法定程序的静态控制。与司法控制相比,并非法定程序的控制能力就必然低下,但由于法定程序只能施以形式上的静态限制,而在形式合法的外观下同样可以涵盖实质违法的行为,故此,法定程序的控制只能产生形式上的合法,而无法保证其实质上的合法。更重要的是,在我国现行制度下,由于侦查权力过于强大,在法定程序约束下侦查机关仍然享有较大的裁量空间,从实践效果看,法定程序对侦查权的控制往往形同虚设。其次,我国立法关于侦查手段的规定,授权性规范多,限制性规范少。从各国的立法看,有关侦查手段的规定一般都包含两部分内容,即权力的授予和权力的限制,而立法的重点往往在于限定权力的界限、权力的主体、权力行使的条件和程序等。而在我国,立法关于侦查权的规定过于粗疏,往往是笼统地赋予侦查主体一种权力而缺少必要的限制或限制性规定过于宽泛,充满弹性。在此种粗疏的立法框架下,各项侦查权力弹性很大,为侦查手段的行使留下了较大的自由判断空间。再次,我国立法没有设置或很少设置违反程序的法律责任与程序后果,致使本来就过于简单的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得不到应有的尊重,是否遵守程序往往不是取决于法律的要求,而是却取决于侦查案件的需要,取决于侦查主体(即程序约束对象)的道德自律性和守法自觉性。基于此种种原因,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旦立案,侦查人员在追诉犯罪的社会压力下往往最大限度甚至是扩张性地行使侦查权,给公民生活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和影响。[30]
3、使法院成为刑事诉讼启动程序的必要主体。首先,在确保法院对拘捕、羁押的司法审查基础上。其次,逐步将搜查、扣押、秘密监听等强制性侦查行为纳入法院的制约下。再次,接受控告者、检举者或举报者对公安、检察机关在启动刑事侦查程序时的不作为行为(不及时、正确履行侦查职责的消极行为)和违法行为的申诉和控告。
4、自诉案件不再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由人民法院通过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审查,根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进行判断,再决定是否立案。因为法院在开庭前,仅凭自诉人单方书面证据材料,就对自诉案件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是违背刑事诉讼认识规律的。同公诉案件一样,自诉案件先由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统一进行审查判断,认为符合自诉案件条件的,直接移交法院,同时通知自诉人,由自诉人决定是否向法院起诉。法院对自诉案件只需进行形式性审查,如,起诉状中有无明确的诉讼请求、诉讼理由和相关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人等有关内容,不得以证据不足为理由不予受理,剥夺自诉人的诉权,只有在经过审判后才能作出证据不足的裁判。
总之,笔者上述方案的总体思路是以警、检一体化和司法审查为基础,针对立案实践中出现的种种弊端,以及自诉案件启动程序受忽视的现状而重新设计的程序。一方面有利于控制或制止目前因立案监督范围有限、时间滞后以及缺乏法律约束力等原因而导致的刑事诉讼启动程序中的某些异常现象(如“不破不立”、“先破后立”、互相推诿、争夺立案,“以罚代刑”等)加剧或增多;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对被害人、自诉人 和犯罪嫌疑人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保护。
[①]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第20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②]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第233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2年版。
[③] 刘瑞榕、刘方权:《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研究———对我国现行立案制度的质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1)。
[④] 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 第27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⑤] 赵志建:《刑事立案若干问题探讨》,载《人民检察》,2000(4)。
[⑥]关于立案前审查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基本一致的观点是认为它是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立案前审查的内容作具体规定,因而对于立案前审查行为的内容及其法律属性,各界的认识很不一致。对于立案前审查行为的内容,有的学者直接概括为“是通过调查、询问甚至拘留、勘验、检查、扣押物证、书证等,审查控告、检举、自首的材料。”(参见刘根菊著:《刑事立案论》,第8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有的学者指出,“立案前的审查,通常是以调查访间和勘验现场的方式进行……在进行立案前审查的同时,往往需要采取一些紧急措施,……这样的紧急措施除勘查现场外,还有追辑堵截、控制销赃、扣押或封存同案件有关的会计资料等。”(参见徐立根著:《侦查学》,第35-3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
[⑦] 宫万路:《论立案与提起侦查程序的完善》,载《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0(1)。
[⑧] 宋英辉、吴宏耀著:《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第133、13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