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专论》,第351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
[25] 吕萍:《刑事立案程序的独立性质疑》,载《法学研究》,2002(3)。
[26] 杨书文:《论刑事立案的性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总第44期。
[27] 宋英辉、吴宏耀著:《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第145-14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8]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第12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9] 在强制措施的范围上,我国与西方国家存在较大的差异。在西方国家,所有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性手段都被称之为强制措施。
[30] 以拘留为例,从立法的本意看,拘留是一种在紧急情况下适用的、暂时性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根据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从拘留到申请批准逮捕时间可以长达30日之久,因此,拘留作为暂时性剥夺人身自由的属性值得深思和质疑),但有关拘留的司法实践完全偏离了立法的初衷。根据对不同地区的抽样调查,拘留几乎蜕变成了一种对具体公民进行追诉的标志性措施,即只要追诉机关有较大把握认定某公民已经构成犯罪,根本不考虑拘留的立法条件,绝大多数情形下都会拘留该公民,且随之而来的往往是逮捕和漫长的侦查羁押。由于侦查权的扩张行使,被指控有犯罪嫌疑的公民和被认为有助于查明事实真相的公民往往被置于一种不利的境地,即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必须服从于追诉机关主导的追诉活动而牺牲其正常的社会生活。也正是在此意义上,在我国现行制度下,强调立案应当遵循法定的标准,强调立案程序的过滤功能,便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价值。即通过排除不应当进行刑事追诉的案件,在客观上缩小了侦查活动向社会生活扩张的范围,或者说,只有在确有犯罪需要追诉时才允许积极地行使侦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