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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

时间:2011-05-12 10:41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摘要: 审判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排斥外在的监督和干预是其独立的内在要求。而现行检察监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院对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本文在比较和评析国外民事检察制度的基础上,指出审判独
  

  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是,在现有的证据材料基础上,经过审查认定的事实。认定事实不同于案件客观真实。认定事实是法官依照法定程序,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分析、推理所得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论断。认定事实与案件的客观真实在一般情况下有较大的重叠,但二者之间存在着的不一致性仍然是不可否认的。一些当事人可能因举不出证据或证据不充分而败诉,并非因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只是其主张的事实缺少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认定的事实与案件的客观真实就存在着很大的差异,甚至可能完全相反。所以,一些法官认为,在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中,随着抗辩制的进一步推行,举证责任制度和证据作用的加强,法院是“审证据”而不是“审事实”。〔9〕

  (二)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

  在社会生活中,大多数人,甚至包括相当数量的法律职业者,往往认为法律是明确的、自成一体的独立体系。只要有确定的事实,就一定能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就一定能得出一个正确的裁判。整个法律的运作如同一台加工机器,只要提供一定的加工材料-事实和法律,就一定会生产出确定的产品-裁判。美国大法官霍姆斯以实用主义为指导,指出了法律的不确定性,他强调“法律的生命始终在于经验而从来不是逻辑”,〔10〕宣称真正的法律“不是一般性的抽象规则,也不是固定的逻辑推理,而是社会的实际,一系列的事实。”〔11〕凯尔瑞斯在强调法律的不确定性时虽然过分强调了法律的政治性、货币性和主观性,但其对法律的不确定性的认识和表述不乏一定的合理性。他认为“先例原则在具体案件中既没有导向作用,司法判决最终仍然是基于法官的价值取向而作出的判断,而这种判断因法官不同而不同,法律不过是另一种形式的政治”。〔12〕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在分析个人特质对判决的影响后,甚至认为个人的经历、社会环境乃至潜在意识、预感、直觉等决定了其在判决中的倾向性,而这些因素都难以归入“理性思维”的范畴。不可否认的是,某些法律语言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不确定性,社会生活复杂多变,同时立法技术具有局限性;法官的教育过程、思想品德、思维方式和潜在的好恶心理等个人因素在不同程度上起作用。此外,政策、习惯、地位、意识形态等社会因素等无时不刻地对法院的裁判施加影响。从一定意义上说,法院处理案件和适用法律的过程是一种复杂的,以法律为框架和主线,综合考虑政策、经济、文化、心理、社会发展等多种因素的高度技术性的创造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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