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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

时间:2011-05-12 10:41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摘要: 审判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排斥外在的监督和干预是其独立的内在要求。而现行检察监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院对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本文在比较和评析国外民事检察制度的基础上,指出审判独
  

  苏联十月革命胜利后,根据列宁统一法制的理论观点和法制原则,建立了不同于资本主义检察机关的社会主义检察机关。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建立起来的东欧各国的检察机关,与苏联的检察机关基本相同。

  苏联和东欧各国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职权,可以提起诉讼,并有权参与庭审,进行陈述和发表意见;对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提出抗诉,并有权终止其执行。

  通过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对检察长的起诉权(第4条)、民事审判的监督权(第12条)、检察长的抗诉权(第320条)、检察长调阅卷宗权(第322条),均作了规定。受前苏联民事诉讼立法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第14条);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第185条),纠正法院的错误裁判。

  从以上各国关于民事检察制度的立法,我们可以发现,尽管德、日、法及英美等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和前苏联,东欧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但是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和功能有着本质上的差异。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是基于公益原则,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提起或参加民事诉讼,在诉讼中处于当事人的地位。资产阶级检察学家认为,检察院应当是“社会秩序的捍卫者”,负有“一切家庭安宁”、“公民安全”的责任,〔16〕决不能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对审判进行监督。“人们甚至在名义上都不承认美国检察官是法制或公正审判的保护者,他们只是偶尔出现在普通诉讼中给当事人一些支持”。〔17〕前苏联及东欧国家赋予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功能是实行审判监督,监督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纠正法院的错误裁判,从而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因此,赋予其广泛的监督权。然而,前苏联及东欧国家的做法,却并未达到其预设的目的,不管是在理论上,还是在检察实务中,都存在诸多问题。所以,在前苏联及东欧国家解体以后,各国都抛弃了这一做法。

  可见,在是否对法院审判实施监督的问题上,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和前苏联、东欧及我国的民事检察制度完全不同。究其原因,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排除检察院对审判权的监督,与其一直重视程序正义,诉讼公正,强调法院审判权独立密切相关。审判权独立,裁判者中立是诉讼公正最基本的要素。审判权独立在本质上要求排除外在的任何干预。前苏联、东欧及我国民事诉讼虽然也规定了审判权独立,但这种审判权的独立是十分脆弱的,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审判权独立不能同日而语。正因为如此,检察院拥有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其结果又反过来加剧了审判权独立的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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