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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

时间:2011-05-12 10:41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摘要: 审判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排斥外在的监督和干预是其独立的内在要求。而现行检察监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院对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本文在比较和评析国外民事检察制度的基础上,指出审判独
  

  另外,对再审案件的处理结果,检察院和法院两家因认识不同时常也陷入难以缓解的冲突之中,检察院对维持原裁判的审理结果再次抗诉,法院又予以维持,直到最高检察院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诉。〔27〕对这种冲突有人认为,不应当最终由法院来裁决。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已成为冲突的一方,因而主张“解决办法只有一个,就是引入一个中立的裁判。当最高法院驳回最高检察院的意见后,检察机关应当有权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28〕这就完全否定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和终局裁决权。由于检察院的多次抗诉,一抗到底,原本是居间裁判的法院却演化成了冲突的一方主体,原、被告之间的私方民事权益争议,却最终变成检察院和法院两家的权力之争。

  之所以出现这种窘境,其根本原因是忽视、甚至否认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和最终裁决权,被错误的“错案”理念所误导,“有错必纠”绝对化,以及漠视当事人的处分权等所致,前已述及,不再赘述。

  所以景汉朝先生指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监督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确是令人怀疑。”〔29〕也有人因看到抗诉权和审判权的冲突而暴露出来的诸多无法解决的矛盾,提出“废除民事抗诉权是一种明智的抉择”。〔30〕

  (二)监督原则

  为了使审判机关有效制约其它国家权力的行使以及保障司法公正,审判独立必不可少。为达到在独立审判原则下的公正,各国对法官的任职资格、条件以及选拔程序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而且法官享有优厚的物质待遇和职位保障。从理念上认为,法院是理性的,相信每一位理性的法官都能做到“忠实于基本法,忠实于法律,履行法官职务,用最好的知识与良心,不依当事人的身份和地位去判决,只服从于事实与正义”。〔31〕

  独立审判和对审判权的监督本身是一对矛盾,所以在对法官进行监督时,往往会面临两难境地。一方面,法官不能随心所欲地行事。公众有权要求法官公正行事,正确审理和裁判;另一方面,法官的独立性也不应受到侵害。于是,有人认为对法官的监督是荒谬的,是自相矛盾的。〔32〕但正如杰弗逊所言,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对审判权的行使者-法官,如果不受任何约束,难免出现专断与滥用。

  从上述审判独立和对审判监督的矛盾关系出发,各国立法、司法、以及理论界都在积极探索和协调这一矛盾。尽管各国由于政治体制、司法体制、法官的理性化程度等具体情况不同,做法各异,但有一基本点是共同的,那就是对审判的监督无论如何都不能影响和损害审判独立。德国法官法第26条第1款明确规定:“法官只在不影响其独立性的范围内接受职务监督。”职务监督权仅仅局限于对法官特定行为方式的批评,以及请求或敦促该法官将来改变行为方式。“监督权不应试图以影响法官审判自由的方式为法官确定一种特定的工作方式”,监督权“所涉及到的只是一种一般性的批评”。〔33〕审判独立是实现审判公正的前提,对审判的监督只能在不损害审判独立的大前提下,对行使审判权的法官的行为进行合理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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