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当事人处分权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较大程度的自由处分权。刑事自诉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当事人也享有一定的处分权。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对法院职权的行使应当 构成一种约束。在一起借款纠纷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应得的部分利息,法院亦不能以被告应支付全部利息为由,强行裁决被告偿还全部的借款利息。但事实是,我国 实行的审判监督程序过多地强调了国家职权对私法关系的干预,法院可以不经当事人的同意主动启动再审程序,检察机关可以不经当事人的同意任意提起抗诉,对当 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构成了实质威胁。个别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尤其是民事案件,当事人出于诉讼效益等多方面的考虑,接受了这一裁判结果,或在执行过程中又达 到了和解协议,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把当事人再度拖入诉讼之中,不仅给当事人造成负担,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司法实践表明,充分尊重和保护当 事人的处分权,使当事人各方在妥协和让步中消弥纠纷,不仅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也不会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因此,在重构审判监督程序时,必须把尊重当事人处 分权作为重要因素予以考虑。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
法律规范应当具有确定性,但这种确定性是相对的。弗兰克说:“人们只能极为有限地获得法律的确定性。对法律的准确性和可预测性的要求总是不能获得满 足,因为,这类对法律最终性的追求,超越了实际可欲可得的现实。”法律规范的具体适用不可能等同于电脑程序操作,司法必须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 如刑事审判中,法官要考虑法律法定量刑情节,又要考虑酌定量刑情节,从而得出一个相对合理的量刑结论。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也决定了司法领域对事实的判断往 往并非非对即错那么简单。这种状况在立法时即往往让人颇费斟酌。如一个刚满十六岁的少年和一个差一天才满十六岁的少年共同盗窃,法律只能追究前者的刑事责 任,我们不能说这样的法律对他就是绝对公正的,但法律能做的只有如此。司法审判中,法官要在发生冲突的两种利益之间作出权衡,支持一方,从而否定另一方。 但当两种利益分别有其合理性时,法官只能择其一,而这样的结论是无法用正确或错误来衡量的。如一对离婚夫妇争养唯一的孩子,一边是对孩子阿护备至的父亲, 一边是对孩子疼爱有加的母亲,法官只能从一而断,这样的裁量结果只要在形式上是公正的,就应当得到保护。而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过于求真求全,对法官自由裁 量权的行使干预过多,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