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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程序的反思与重构

时间:2011-05-12 10:41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我国设立审判监督程序是以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对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本着有错必纠的精神,修正已经出现 错误,恰当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由于种种原因,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不
  

        (四)司法公正标准

        评价司法公正与否,离不开法律的固定尺度和标准,即司法公正要以法律作标准,但公正又是社会对司法活动及其结果的一种评价。社会评价标准必须以法律 标准为基础,离开法律标准去追求所谓的社会满意,对法院来讲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董必武早在五十年代就对追求方方面面满意的做法提出过批评。他指出:“因 为判决是很难使双方都满意的,不能说我们执行了国家法律就脱离了群众。”“至于说要取得意见一致,首先是取得法院内部的意见一致,其他机关的意见仅仅是一 种意见。就是法院判决的意见,也是少数服从多数,没有必要意见完全一致后才判决。”对于法官来说,法律就是他的上帝,严格执行法律是他的天职。追求社会效 果,关注民众的满意度,是立法应当考虑的问题,而不是司法所考虑的问题。如果在法律之处,把社会效果和群众满意亦作为评价寂判工作的标准,只会让法官无所 适从。而且,社会效果和公众的满意率是难以量化和考证的。法 院的境遇不能不让人忧心忡忡,司法权威遭到了方方面面的挑战,自认为在司法上比法院更具权威性者比比皆是,而法院为追求社会满意率,又主动地要求对自己实 施监督。生效裁判是否有误,到底由谁来作评判?是法院还是法院之外的机构?在此问题上法院也处于迷茫状态,审判监督程序运作的混乱亦不足为奇了。

        二、审判监督程序的重新架构

        重构审判监督程序,必须对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大胆“扬弃”,以确保新的再审制度能够在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方面有所建树,避免动摇我国的二审终审制度。

        (一)启动的主体

        根据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当事人(刑事诉讼中还包括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刑事诉讼中还包括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所亲属)均是 再审程序的启动者。对这种体制从三个方面的改革:1是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资格。司法的权威性首先应当在法院内部得到确认,自查自纠,自我开 刀,不仅不会使法院的公信度有所提高,反而有损于审判机关的形象。事实上,法院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纠正的案件微乎其微。同时,法院主动再审也违背了当 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受生效裁判的羁束重新趋于稳定时,法院的主动再审使该权利义务再陷纷争,当事人未必领情。2是限制检察机关提起 抗诉的权力。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均有权利义务相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法院生效裁判作出后,任何一方都仍有申诉的权利,无需检察机关插手其中。尤其是民事诉讼 中,当事人享有处分要,检察机关主动依职权提起抗诉,同样会与当事人处分原则相冲突。至于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之情形,检察机关仍 不可为之,而应告知当事人向法院申诉。需要检察机关在审判监督领域发挥作用的当属刑事诉讼活动。在刑事诉讼(刑事自诉案件亦可排除其外)中,检察机关是参 与诉讼的一方主体,其作为公诉方对其提起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应否定罪量刑是比较清楚的,如其认为法院的生效裁判有误自可依职权提起抗诉。3是充分保障当事人 的再审程序权力和限制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权力的同时,应把保障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放到突出位置,由当事人担纲再审程序之启动权利。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 均可在裁判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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