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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监督模式之转型

时间:2011-05-12 10:41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关键词: 刑事司法权力配置;“外在式”监督;“参与式”监督 内容提要: 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之所以难于落到实处,其根本原因在于《刑事诉讼法》违背检察权配置的规律和原理,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模式定位为一种以“消极中立
  

关键词: 司法权力配置;“外在式”监督;“参与式”监督 

内容提要: 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之所以难于落到实处,其根本原因在于《刑事诉讼法》违背检察权配置的规律和原理,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模式定位为一种以“消极中立”为理论支撑的“外在式”监督。这种监督模式直接导致实践中侦查监督难、审判监督难、执行监督难等困境。为确保检察监督的实效性,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转变法律监督的模式,即由“外在式”监督转变为“参与式”监督,将检察机关定位为侦查权以及刑罚执行指挥权的法定主体,并通过积极介入侦查、审判、执行等程序,具体行使侦查权、公诉权和执行权的方式来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能,乃当务之急。 

    在我国刑事司法权力体系中,检察机关可谓是公、检、法三机关中最为尴尬的角色,这是因为,在应然层面上,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独立而神圣,《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身为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不仅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而且依法对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拥有实施法律监督的权力,但在实然层面上,《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却自始即陷入多重困境,而从未真正落到实处。正是“应然”与“实然”之间的巨大落差,造就了检察机关异常尴尬的诉讼地位。对此,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在不遗余力地进行研究,试图破解这一难题;作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自身,近年来也一直将“提高法律监督能力”作为自己工作的中心和主题,不断探索、拓展和提升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的方式和途径。但是,笔者认为,现有的研究均并未能触及问题的核心。因为在笔者看来,当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面临的诸多困境,并非法律执行不力的问题,而是直接根源于《刑事诉讼法》违背检察权配置的规律和原理,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模式定型为一种“外在式”、“事后型”监督,从而导致检察监督模式的错位,进而影响到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据此,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当务之急是转变法律监督的模式:由“外在式”监督转变为“参与式”监督、由“事后型”监督转变为“同步监督”。
    一、“外在式”、“事后型”监督:错位的检察监督模式

    理论界一直有学者主张我国检察机关的地位和权力过大,因而应当予以适当压缩和削减。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和行使现状,存在着明显的“理论与实践两张皮”现象,理论上检察机关的地位极高,有权对刑事诉讼全过程实施法律监督(包括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履行上述法律监督职能时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某种困境,以致“缩手缩脚”甚至“碌碌无为”。这种现象之所以产生,并非由于检察机关执行法律不力,而是根源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能贯彻《宪法》对检察机关的赋权和定位,在立法设计时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模式塑造为了一种“外在式”、“事后型”监督模式,即检察机关不具体负责或支配某项程序权力,而仅仅是以一个程序“旁观者”或曰“第三者”的立场和身份来对刑事诉讼流程实施监督,这一立法设计“弱化”甚或“虚化”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监督角色,直接导致实践中侦查监督难、审判监督难和执行监督难。

    (一)“外在式”监督导致侦查监督难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监督难已是共识和常态。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和违法侦查行为监督权等职权,但在面对公安机关“有案不立(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以及“违法立案”(即不应当立案而予以立案)、“违法撤案”(不应当撤案而撤销案件)以及“撤而不结”(即虽然撤销案件但迟迟不结案)等违法行为时,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往往难以实现。造成侦查监督难的根本原因在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设计成了一种“事后型”、“外在式”的权力监督模式,这一监督模式难以真正发挥对公安机关侦查权的制约作用,因为,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是法定的侦查权主体,其不仅自主决定侦查程序的开启(立案)、而且有权自行决定侦查行为的实施(包括强制侦查措施的采用),甚至自行决定侦查程序的终结(结案),而在这一从侦查程序开启到终结的整个诉讼流程中,检察机关都无从实质性介入,而只能以一个纯粹的“外人”、程序“第三者”的立场和身份“冷眼旁观”,所谓检察监督,也仅限于在违法侦查行为发生后接到举报才能派人介入案件及实施纠察。从实践效果来看,这种“事后型”监督、“外在式”监督的检察监督模式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机理性障碍:第一,因为检察机关自始即外在于侦查程序之外,属于侦查体制的“外人”,因此,除非有被害人或知情人举报,否则检察机关基本上无从获得是否发生违法侦查行为的信息和线索;第二,即便发现了问题并进行了监督,但由于侦查程序的启动权和终结权仍然掌控在公安机关手中,侦查监督能否发挥效果,还得看公安机关的“脸色”,例如,检察机关针对公安机关的不立案决定进行立案监督、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但公安机关立案后案件侦查的进展,包括是否提请逮捕、提请审查起诉等,最终仍然需要得到公安机关的配合,一旦公安机关“拒不立案”或者“立而又撤”(在立案后又撤案),又或者虽然立案但“立而不侦”、消极怠职,检察机关往往也没有更好的监督、控制办法,以致此前进行的侦查监督实际上并没有真正产生效果而归零。 [1] [1]

    (二)“事后型”监督导致审判监督难

    检察机关法定的审判监督权,历来是学界抨击的焦点,部分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一方面容易造成检察官的“角色冲突”;另一方面,也违背控辩平等原则,容易造成对审判独立的干预。基于此,部分学者提出了废除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的主张。司法实践的发展表明,学界的反对很快收到了效果,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如果说不是被实际上废除了,也是被极大地压缩了。因为,1997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曾在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从文义解释看,这是赋予了检察机关庭审监督的权力。但是,由于来自学界的反对,六部委在1998年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将检察机关的当庭监督权限缩解释为庭后监督权,其第4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秉持这一精神,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后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1条、第360条和第394条中也明确规定,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对法庭审理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情况,只是记明笔录,发现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据此,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庭审监督权由“同步监督”转换为了“事后监督”。但是,这一转换的弊端在实践中很快便凸现出来,庭后监督的事后性决定了这一监督必定是被动的、弥补性的法律监督,而无法及时和有效地制止、纠正法院的违法审判活动,这极大地制约了审判监督的效果。 [2] [2]“事后型”监督作为一种事后的评价和纠正,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基本上起不到应有的制止作用,对已经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后果,诸如对被告人权利的侵犯或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判等,也得不到有效的消除和遏制。这种事后监督,至多起到一种“下不为例”的警示而已,与法律监督本该起到的“纠错”作用相去甚远;而审判机关则完全可以对这种庭审后的书面纠正意见或“采”而不“纳”,或“纳”而不“改”,理由倒也充足合理:庭审已结束。久而久之,这种事后的监督将很有可能流于形式 [3]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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