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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监督模式之转型

时间:2011-05-12 10:41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关键词: 刑事司法权力配置;“外在式”监督;“参与式”监督 内容提要: 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之所以难于落到实处,其根本原因在于《刑事诉讼法》违背检察权配置的规律和原理,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模式定位为一种以“消极中立
  

    第三,执行指挥者。即检察官是刑罚执行权的法定主体和程序指挥者,并以此确保了对刑罚执行程序的法律监督。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检察官指挥执行”的刑罚执行体制,即检察官在刑罚执行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负有执行指挥权,司法警察、监狱等机构则处于从属地位,是检察官的辅助机构。之所以赋予检察官刑罚执行指挥权,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角色的基本定位:一方面,刑罚执行权属于行政权的范畴,按照法治国家的理念,刑事司法程序中的行政权都需要加以防范和监控,以免因其滥用而危害人权,因此,如同刑事诉讼中的警察权一样,执行权需要受到法律的控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是国家的“法律守护人”,由其指挥刑罚执行,可以确保执行权的公正行使(其内在原理与检察官控制侦查权相似);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按照职权主义诉讼的理念,刑事诉讼系由检察机关所提起,实现国家刑罚权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根本目的之所在,因此,作为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执行权,往往也同时被视为检察机关的专属职权,在动态上构成了公诉权的向后延伸。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来看,均趋向于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执行权的真正主体,而将监狱等司法行政机关视为检察机关行使执行权的辅助机关,“刑罚之执行官署为检察机关。而在检察机关的刑罚之执行事项,原则上均由司法辅助人员处理之。” [4] [4]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51条(执行机关)规定:“刑罚的执行,由作为执行机关的检察院依据书记处书记员发放的、附有可执行性证书和经过核实的判决主文副本付诸实施。”《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72条(指挥执行)规定:“裁判的执行,由与作出该项裁判的法院相对应的检察厅的检察官指挥。”较之我国的检察监督执行体制,这种检察官指挥执行的体制其功能优势在于,检察官直接“指挥”而不仅仅是“监督”执行,增强了检察官对刑罚执行程序的控制力,而“执行官署”与“辅助机构”的关系定位,也有利于厘清检察机关与监狱等机构的法律关系,避免“指挥不动”、“调动不力”的操作问题。

    分析上述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法律守护人”角色,无论是身为“侦查权主体”、“司法监督者”,还是“执行指挥官”,检察官在发挥法律监督或者说“国家权力之双重控制”功能时,都是通过行使具体的诉讼职权(侦查权、公诉权和执行权)来实现的,而并不存在一个所谓的抽象的、独立的“诉讼监督权”, [2] [2]例如,检察官之所以可以实施侦查监督,是因为它本身即为侦查权主体,而警察不过是其辅助机构,两者的法律关系为“将”与“兵”的关系,作为“兵”的警察机构当然的听从检察官(“将”)的监督、指挥,不存在所谓侦查监督难的问题。

    笔者认为,那种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理解为一种“外在式”、“事后型”监督,并竭力将检察机关塑造成一个纯粹中立的程序“第三者”的观点,不符合刑事诉讼中检察权配置和运行的基本规律和要求,将会极大地削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虚化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监督功能,并导致理论上的自相矛盾,因为,按照“外在式”监督理论,检察机关要成为一个“超然”、“外在”的程序监督者,那么就不应当行使自侦权,因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却又行使自侦权,无异于“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会导致检察机关的角色混淆; [3] [3]同理,检察官也不宜行使刑罚执行权,因为这也会导致角色混淆;更为严重的是,照这一逻辑推演下去,检察机关最好连公诉权也不要行使(因为既当公诉人、又当监督者,也存在角色混淆的问题,也会使检察机关丧失监督的超然性),而只保留所谓的“诉讼监督权”,因为,惟有“无官一身轻”的检察官,才可能成为一个“纯粹”的、“超然”的诉讼监督机关,但笔者想问的是,这样的检察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吗?还是那个启蒙先贤曾寄予厚望的法治国的“法律守护人”吗?!这样的观点及其论证逻辑显然是非常荒谬的。 [4] [4]

    三、结语:法治国视野与我国检察监督模式转型

    我国的执政党中共中央早已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依法治国”的方略,从政治结构形态来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仍然属于人类文明中“法治国”的范畴,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要有自己的特色,但同样应当遵循建设法治国家的普遍规律。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视野下,我们应当结合刑事诉讼法修改反思以下几个根本性问题:

    第一,在法治国视野下,侦查权的法定主体究竟应当是谁?现行《刑事诉讼法》将公安机关定位为主要的侦查机关,当然也是侦查权的法定主体之一,但这一法律定位如若放置于法治国视野下来审视,究竟是否妥当?毕竟法治国的主要使命就是控制警察权,防止警察国家的梦魇重现,因而,一个享有完整侦查权、可白行决定侦查程序开启和终结,甚至可以自行决定采用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侦查行为的警察机关(公安机关),是否符合法治国的基本理念?是否符合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程序人权保障的目的?是否符合法治国家刑事司法权力相互监督、制衡的基本要求?

    第二,在法治国视野下,检察机关的任务和使命究竟是什么?基于这一任务和使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究竟应当享有哪些权力?以及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之间究竟应当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现行《刑事诉讼法》倾向于将检察机关塑造为一个超然的程序第三者,这一制度安排是否符合法治国家对检察官作为“法律守护人”的角色期待?而一个无法完全掌控侦查、也无法有效监督审判和执行的检察机关,又如何实现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任务和使命?

    法、德等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历史经验已经表明,检察官作为法治国的“忠实仆人”,是实现警察国家向法治国家转型的关键角色。因此,对于正在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我国而言,如何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落实《宪法》的规定、确保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应当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基本目标之一。要完成这一立法任务,我们首先应当破除传统的检察监督只能是“外在式”、“事后型”监督的观念,转而形成这样一种共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监督,应当是一种“参与式”监督,而非“外在式”、“事后型”监督,因为,唯有“参与式”监督,方能确保检察监督的实效性。基于此,我们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将检察机关定位为侦查权(包括立案决定权、侦查终结权等)以及刑罚执行指挥权的法定主体,使得检察机关得以通过这些职权的行使来积极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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