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1]所谓“国家权力之双重控制”,是指“作为法律之守护人,检察官既要保护被告免于法官之擅断,亦要保护其免于警察之恣意”。另见林丽莹对此的论解:“检察官作为法律的守护人,既要追诉犯罪,更须保护被告免于法官恣意及警察滥权,担当国家权力双重控制的任务;检察官不是法官,但要监督法官裁判,共同追求客观正确之裁判结果;检察官也不是警察,但要以司法之属性控制警察的侦查活动,确保侦查追诉活动之合法性。”参见林丽莹.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性之分际[J].月旦法学杂志,2005,(9)。
[2]正因为此,笔者反对将诉讼监督权列为检察权的构成之一,笔者认为,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体制下,并没有脱离侦查权、公诉权和执行权之外的所谓独立的诉讼监督权。
[3]学界部分学者正是循此逻辑对检察机关行使自侦权的合理性进行批判的,不想检察机关却自陷泥淖。
[4]可笑的是,这一观点在我国还很有市场,例如,一直以来都有不少学者撰文声称,要实现公诉权与诉讼监督权的分离,按其设想,以后法院开庭时,检察机关应当派出两组检察官出庭,一组为公诉人,另一组为诉讼监督人,后者专门监督法官是否违法审判。对于这一观点,笔者要问的是,那对于诉讼监督人,要不要再设监督人予以监督?!
【参考文献】
{1}万 毅.论侦查程序处分权与侦查监督模式转型[J].法学,2008,(2).
{2}成秀芹,唐盐平.刑事审判监督不力的原因剖析[J].检察实践,2005,(3).
{3}谭芳,伍金雄.论刑事审判的法律监督[J].世界,1999,(2).
{4}[德]克劳斯·罗科信.德国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
{5}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M].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