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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缘何遭遇“执行难”

时间:2011-05-12 10:53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财产刑是刑法对刑事犯罪被告人的财产进行处罚的方法。 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是我国在刑事立法上设立财产刑的初衷。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将我国财产刑分为罚金刑和没收财产两种。新刑罚中规定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条款刑种占刑法分则
  



财产刑是刑法对刑事犯罪被告人的财产进行处罚的方法。

“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是我国在刑事立法上设立财产刑的初衷。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将我国财产刑分为罚金刑和没收财产两种。新刑罚中规定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条款刑种占刑法分则条款近一半。财产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可见一斑。然而,近年来,财产刑的“执行难”现象愈加凸显。财产刑执行无法到位,已经成为我国刑罚制度施行中的一个“硬伤”,不仅削弱了国家刑罚的惩罚功能,也损害了国家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破解财产刑“空判”现象,已经迫在眉睫,必须引起有关各方的密切关注。

财产刑到位率低迷

  今年2月25日,记者在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采访刑二庭庭长陈颖时,她告诉记者,她所在的庭室自2005年以来,作出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有11件。由于很多同时还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判决生效后,大部分被告人的个人财产尚不足以支付附带的民事赔偿。因此截至目前,这11件案件均未执行到位。为此,她还向记者介绍了她亲自任审判长印象最深的一起典型案例:

  被告人汤权海是福建省人,因囊内空空,遂产生了抢劫他人钱财的念头。2005年6月2日傍晚,汤权海到商场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开始寻找作案目标。零时许,他窜至一药店门口,雇乘江文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要求前往永安吉山文龙口。当车行驶至吉山路段时,汤权海突然叫停,随即拿出携带的水果刀朝江文樱正面胸口猛刺一刀。江文樱被刺后弃车而逃,几步后便倒地身亡。汤权海将江文樱价值人民币3999元的摩托车抢走并骑回老家。

  三明中院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汤权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法院同时判决,被告人汤权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万余元。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巨额的民事赔偿对于被告人汤权海来说难以接受,更不必说还有其他剩余财产可没收。所以本案的财产刑判决后一年多了,一直无法执行。

  陈颖说,三明地处闽西北山区,相对沿海地区经济欠发达。而重大恶性的侵犯财产刑犯罪案件中大多数被告人家境贫困,一旦被告人被判处极刑,并处的财产刑执行难度愈趋加大。

  除没收个人财产这一刑种外,我国刑法还规定了罚金刑,适用范围为一些经济犯罪案件和以营利、贪财为目的的犯罪案件。然而罚金刑的执行情况也是差强人意。据《北京日报》今年1月18日报道,北京市法院3年判处罚金案1677件,罚金总额2902万元,实际执行15万元,约占判处罚金总额的0.53%。实践中,一些有履行能力的被告人通过设置种种障碍,隐匿或转移财产,拒不履行罚金刑判决的情况非常普遍。

  罚金刑“执行难”问题并非是局部地区的个别现象,而是刑事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通病”。近年来,各地法院执行到位率多在20%左右徘徊,普遍处在低迷状态。

多因一果交错其中

  财产刑案件的执行与其他民商事案件有何不同?造成财产刑的“空判”的原因在哪里?

  财产刑的执行机构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财产刑的执行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了执行局执行案件的范围,这其中并不包括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的财产刑的执行。因此,财产刑究竟由一审法院哪个部门执行,目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实践的操作来看,有的地方交由刑事审判庭执行,有的由法警队负责,有的干脆同归执行庭执行。财产刑执行机构存在的混乱现象,造成工作的交叉和职责的不明确,导致了财产刑执行无人管无人问,相互推诿。

  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程序。财产刑的执行与其他民商事案件执行存在的最大区别是,财产刑的执行缺乏明确的提起主体和利害关系人,后者则有明确具体的申请执行人,他们在确保案件执行上往往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执行不当,或者罚没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的应当予以通知纠正”,这一条款虽然赋予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权。但这种监督缺乏可操作性,具体实行起来也存在诸多障碍和困难。

  司法机关之间协作机制脱节。拘泥于传统“重义轻利”的办案思维,司法机关在认识上普遍存在着“重自由刑轻附加刑”,重视侦查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轻视查处犯罪分子财产状况。加上一些法院在决定适用罚金刑时,没有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经济履行能力,就对案件直接作出判决,缺乏对行为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没收财产的对象不明确,财产刑判决往往脱离被告人实际履行能力,判决难以完全执行。

  被执行人普遍存在抵触心理。绝大多数的被执行人认为自由刑判了并且已经执行,还要执行什么财产刑,绝大部分罪犯在法院判决后就被投入监狱,犯罪人的家属就会转移隐藏犯罪人的财产,法院执行起来较为困难。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均规定对罚金刑予以“强制追缴”,但如何强制追缴,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财产外,再无其他具体规定;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种种强制执行手段,但仅适用于民事案件的执行,不适用于财产刑的执行,因无明文规定,人民法院面对财产刑的执行,往往十分困难。

弥补法律的不完善最关键

  综上所述,目前影响财产刑执行状况的主要原因是法律自身规定的不完善。根据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罚金刑的裁量原则是依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司法实践中,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千差万别,罚金数额过多,就有可能远远超出犯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如果过少,则难以起到判处罚金的作用。因此,法官在确定罚金数额时要考虑犯罪分子的实际承受能力。此外,还应当明确财产刑的执行机构,确立财产刑及时移送执行制度和监督机制,把财产刑移送工作纳入到法院立案、审判、执行工作循环系统内考核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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