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完善监外执行制度的对策
监外执行的刑罚方式,实质上是对罪犯的一种社会控制方式,其监管任务需要调动全社会整体力量来完成。但由于罪犯的个性特征,社会关系的复杂多样性,要解决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重点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和规范:
重新调整监外执行的监管主体,将现行监管主体由公安机关调整为司法行政机关。目前,法律将公安机关作为监外执行的监管主体,但是公安机关无论是在警力、物力方面,由于工作重心的偏差,其监管力度必然受到影响。事实上,监外执行的监管早已超出了司法本身。国外的经验是将其置于地方政府管理,效果较好。借鉴这些制度,建议建立由各地司法行政部门作为监外执行的监管主体,由各基层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城市社区治安员和农村治安主任、监外执行人的单位、家庭以及社会志愿者作为专门监管人协助配合的监外执行罪犯监管模式。
从法律上完善交付执行工作,确保监外执行罪犯切实得以交付。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暂于监外执行的文书抄送执行机关的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缓刑判决、假释裁定、暂于监外决定必须送达执行机关,并且送达文书应有回执并附卷。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和严格的交接手续,防止因交接中的漏洞或脱节导致脱管、漏管问题的发生。
建立监外执行罪犯担保制度。对部分罪犯,可根据情况责令其缴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一般应是被监管人的近亲属),一旦有违法犯罪或有脱管情况发生,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进行相应处罚,通过经济手段和利用其与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犯罪人认真尊受法律规定,防止脱管问题的发生。
完善监督制度。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活动的监督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权之一。鉴于目前监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应制定检察机关对罪犯监外执行的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程跟踪监督机制,法院和执行机构在对罪犯决定实行监外执行前,要向检察机关报送相关材料、提供相关信息,检察机关发现存在问题时,可以依法要求其纠正或建议重新做出决定或裁定,犯罪人在监外执行期间,执行机构须将其表现情况及时报告检察机关,接受监督,对于因执行人员的原因造成脱管漏管以及再犯罪问题发生的,检察机关依据责任追究制度依法追究相关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