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程序性辩护制度
时间:2011-05-13 12:05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次
一、建立完善程序性裁判机制
程序性裁判是专门针对刑事诉讼程序所进行的裁判活动,它将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作为审查的对象,通过程序性制裁,使辩护方达到有利于己的辩护目的。程序性裁判是程序性辩护的必由之路,我们应当借鉴其他法治国家的先进经验,建立完善我国的程序性裁判机制。
首先,在审判前程序中设立司法审查机制。司法审查机制是大多数法治发达国家的选择,它将警检机构的刑事追诉活动控制在司法裁判之下,为辩护方进行程序性辩护提供了制度保障。在审判前程序中,中立的司法官员对警检机构作出的拘留、逮捕、羁押、保释等涉及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进行审查,对警检机构作出的搜查、检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行为进行审查,辩护方可以向司法法官提出各种针对警检机构的异议,司法官员有权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作出专门的裁决。我国应当在审前阶段设立专门法官,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追诉行为进行审查,并对侦控方和辩护方存在的争议进行裁决,犯罪嫌疑人如果认为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在行使追诉职责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可以要求法院进行专门的审查并作出裁判。
其次,建立完善审判过程中的程序性裁判机制。一审法院应当采用专门的程序审查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并作出裁决,解决完程序性是否违法的问题之后再解决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例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方提出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依法排除,这时,法庭不应当以“本庭主要审理的是被告人的犯罪问题,刑讯逼供问题不是本庭审理的主要问题”为由拒绝审查,而应当通过一个专门的程序,对该问题审查清楚并做出裁决,因为该证据的采纳与否对认定被告人是否犯罪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另外,法律应当明确原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时再审法院如何处理。这样,二审法院违反程序的行为,如法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法院应当开庭审理而没有开庭审理问题,随意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等,都能够在程序中,通过程序性裁判受到程序性制裁。同时,一审判决后即生效的案件,虽然不能通过二审程序进行救济,但是能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得到救济。
二、建立完善程序性制裁制度
程序性制裁,是指法院针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违反程序法的行为,通过程序性裁判使其承担法律程序上的消极后果。“首先,程序性制裁直接针对的是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也就是说,程序性制裁直接惩罚的是违反程序法的行为,而非违反实体法的行为,这是程序性制裁作为程序法的制裁手段区别于、行政处罚等实体法的制裁手段的关键所在。其次,程序性制裁强制违法者承担的是程序上的不利后果,而非实体上的不利后果,也即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不得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而非直接对违法行为者个人进行惩罚。” 例如,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得被告人口供,辩护人提出程序性辩护,审判机关仅能认定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无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不能直接追究侦查人员的法律责任,要追究侦查人员的法律责任,应当另案处理。
仅有程序性裁判还不能达到程序性辩护的目的,程序性辩护的目的最终要通过程序性制裁来实现。建立程序性制裁制度是我国目前程序法改革的重心。我国应当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针对不同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确立不同的程序性制裁措施。
(一)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确立了言词证据的非法排除规则,但是该条规定仅限于采用刑讯逼供等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而对于非法搜查、检查、勘验、扣押、鉴定等手段获取的物证、书证、勘验笔录、扣押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的问题却只字未提。辩护方要求排除非法获得的物证等证据的程序性辩护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法院对于这类证据,大多以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为由,采纳为定案的依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仅包括言词证据,还包括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非法证据的排除也应当包括各种非法证据的排除。当然,建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要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又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二)完善撤销原审判决制度
撤销原审判决制度针对下级法院在审判程序中的违法行为,如果原审裁判存在严重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上诉法院有权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另行裁决。撤销原审判决制度已为英美法和大陆法所普遍确立。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虽然规定了一审法院违反某些法定诉讼程序时,二审法院有权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是对于二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刑事诉讼法却没有规定程序性制裁结果。将来法律应当明确,再审法院对于原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有权撤销原判。
(三)建立终止诉讼制度
终止诉讼制度针对的是警察、检察官在审前阶段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英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针对警察、检察官滥用诉讼程序的行为,法官有权终止诉讼。美国的撤销起诉制度与之功能相似,其针对的是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依据的是宪法救济原则。我国应当借鉴英国的终止诉讼制度和美国的撤销起诉制度,对于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诉讼已丧失正当性的案件,适用终止诉讼。
(四)建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
排除证据规则只能对那些与收集证据有关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诉讼行为无效可以对那些与收集证据无关的行为进行制裁。诉讼行为无效制度是大陆法中主要的程序性制裁措施,我们应当借鉴并建立我国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诉讼行为无效包括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两种。绝对无效是指诉讼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的构成要件,绝对不能产生预期法律效力;相对无效,是指诉讼行为虽然不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但在一定条件下可认为其瑕疵已经获得补救,因而能够产生预期法律效力。 绝对无效应当适用诉讼行为严重损害被追诉人权利的情形。例如,辩护权中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权利受到严重侵犯,直接侵犯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侵犯辩护权的行为属于绝对无效。相对无效适用于诉讼行为违法程度较轻,对被追诉人权利损害较小的情形,除法律明确规定属于绝对无效的情形外,都属相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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