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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程序性辩护制度

时间:2011-05-13 12:05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二)增强法院的独立性
    刑事诉讼法在明确法院中立性的同时,还要建立保障法院独立审判的各项制度,树立司法权威,确立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法律同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另外,人民政府、政法委、人民代表大会等各方面的干涉和制约,都使法院独立审判变成了一纸空文,往往一个案件的审判,要受到来自各个部门的干涉。我们平时看到的有关案件的各种报道中,常常看到这样的表述:“根据政法委指示…市政府高度重视这个案件…某人民代表提出意见…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各部门组成联合办案小组”等等,一个案件受到这样来自各方面的“重视”,究竟是好事还是坏事呢?这种“重视”对法院的审判是好是坏?这种“重视”是一个国家法治进步的标志还是落后的标志?
    在法院缺乏中立性和独立性的审判活动中,辩护方的实体性辩护尚难获得充足的空间,针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违法办案的程序性辩护就更难得到法庭的支持。只有法院真正具有中立地位,真正做到独立审判,程序性辩护才能有存在和发挥的空间。
    五、取消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职能
    程序性辩护主要是针对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规则的行为,要求法院进行程序性制裁。但是检察院在行使刑事追诉职责的同时,承担着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职责,这种法律制度严重影响了辩护方的程序性辩护的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从这两条法律规定可见,检察机关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享有监督权,但又同时承担着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职责,其本质上同侦查机关一样属于追诉犯罪机构,在检察院自侦的案件中,这一点就更毋庸质疑了。作为公诉方,检察机关追求的就是给被告人定罪的诉讼结果,而作为监督者,却应当与控、辩、审三方均无利害关系。“显然,这两个诉讼角色是直接矛盾和对立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拥有对刑事犯罪的侦查职能,检察机关拥有对刑事犯罪的审查起诉职能,从本质上看,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角色目标与公安机关是一致的。由于站在同一立场,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难免注重偏护而忽视监督,结果常常导致犯罪嫌疑人对于公安机关违法行为的控告,很难得到检察机关的支持。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几乎是形同虚设,对自己的侦查活动、审查起诉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就更不可能,而其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享有法律监督权,同样影响了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控、辩、审三方支撑的等腰三角形结构中,应当是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法院居中裁判,但是,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拥有了审判监督权,就取得了凌驾于辩护方甚至审判方之上的诉讼地位,法院的公正裁决就成了一个很难实现的问题。
    在刑事诉讼法改革中,应当取消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 “在诉讼领域中维护法律统一实施的使命,应当由法院自身通过审级制加以完成。例如,可以考虑建立三审终审制,使得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承担起维护法律统一实施的使命。另一方面,诉讼领域中法律的实施应当通过控辩裁三方相互制约和平衡的机制加以解决,而不要轻易从诉讼机制之外,引进所谓的法律监督。否则,那种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永恒难题就不可避免地出现在制度设计和法律实践之中。”
    六、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由于诉讼活动的不可逆性,侦查过程难以真实再现,侦查案件的警察出庭参加庭审活动,当庭陈述其办案经过,接受控辩双方的盘问和质询,有利于辨别真伪、查清办案活动的程序性事实,有利于辩护方的程序性辩护。
    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在英国,警察被认为是法庭的“仆人”,出庭作证是其应尽的义务;在美国,办案警察到法庭作证是警察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在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警察出庭作证是审判的必要环节,这是同直接言辞原则相一致的。
    目前我国法律中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仅有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该条款尽管规定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但是规定本身就存在很多问题。首先,该条款仅规定了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侦查人员出庭,没有规定辩护方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有权利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出庭;其次,公诉人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公诉人既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也可以不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公诉人不要求侦查人员出庭并不违法;第三,该条款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应当采纳公诉人的建议,法院可以采纳公诉人的建议,也可以不采纳公诉人的建议, 不采纳公诉人的建议也并不违法;最后,该条款并没有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侦查人员既可以出庭,也可以不出庭,不出庭也不必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未来的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办案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警察出庭作证,用言词细化其侦查过程中的具体活动,针对具体程序性问题回答控辩双方和法庭的询问,这样既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又能有效地预防警察违法办案。警察出庭作证有其必要性,但无疑会加重警察的负担,尤其是我国目前警力资源紧张的情况下,警察出庭作证应以“必要”为前提。如果辩护方没有提出侦查程序方面的异议,警察出庭显然没有必要,但如果辩护方对侦查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侦查人员必须出庭。例如,辩护方提出,侦查人员采取欺骗、威胁、引诱、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取被告人供述,该非法证据应当被排除在定案的依据之外,这时警察必须出庭。又如,辩护方对侦查人员检查、勘验、搜查、扣押时制作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这时,制作该材料的警察必须出庭,接受辩护方的质询,对其制作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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