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程序性辩护制度
时间:2011-05-13 12:05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次
三、建立律师在场制度以及讯问时的录音、录像制度
(一)建立律师在场制度
律师在场权是指在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采取强制措施或使用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律师在场进行监督及提供法律帮助的诉讼权利。律师在场,不仅能够防止追诉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取证,保证嫌疑人及时提出申诉和控告,同时能够为程序性辩护提供坚实有力的证据。我国刑讯逼供问题严重,原因之一就是讯问时没有律师在场,而辩护方针对刑讯逼供进行的程序性辩护,也由于无法向法庭提供有力证据,从而无法达到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辩护目的。
英国法律规定,警察在讯问前,应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如其当场提出要聘请律师,则讯问必须等律师到场后才能进行。根据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警察在询问嫌疑人之前,必须告知“你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接受询问时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如果你无钱委托律师又希望得到律师帮助,我们将在询问前为你指定一名律师,如果你现在决定在没有律师的情况下回答问题,你可以随时要求停止询问,直至你和律师交谈”,这就是著名的“米兰达警告”。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律师在场权。2005年4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开展了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录音、录像制度(试验)项目。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的问卷中,研究人员设计了这样一个问题:“如果法律上准备规定上述四种讯问方式(常规方式、录音、录像、律师在场),你认为这四种讯问方式从重要到次要程度的排列顺序是什么”,统计结果显示,犯罪嫌疑人对四种讯问方式的倾向性顺序依次为律师在场、录像、录音、常规方式,将“律师在场”作为首选的比例高达65.1% 。
未来的刑事诉讼法应当设置律师在场制度,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时,依法享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每次讯问之前,侦查人员应当告诉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利和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告知其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侦查人员在律师到场前不得进行讯问,如果犯罪嫌疑人放弃该项权利,应该作出书面放弃声明。讯问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向律师咨询法律问题,律师有权利就该问题当场作出解答,侦查人员不得阻挠,但是律师不得代替犯罪嫌疑人回答讯问。律师有权监督侦查人员的讯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程序是否合法,有权对不合法的行为提出异议。侦查机关讯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程序结束时,律师有权核对笔录并在上面签字,有权要求更正笔录上的错误的,侦查人员不予更正的,律师有权在笔录上注明侦查人员存在程序违法、侵害犯罪嫌疑人权利等情况。如果侦查人员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场权,犯罪嫌疑人有权提出申诉。
2005年3月,天津市北辰区检察院通过了《允许辩护律师在场旁听公诉人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实施办法》,开展了“阳光提讯”活动。《实施办法》规定:辩护律师如果想参与旁听公诉人讯问犯罪嫌疑人,须向承办案件的公诉人提出书面申请,犯罪嫌疑人也可以向公诉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允许自己的辩护人参与旁听提讯。公诉人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提出的申请,非因特殊案件不应拒绝。辩护人参与旁听提讯,可以做记录、录音、录像,但禁止在提讯中随意询问和插话。公诉人提讯结束后,辩护人可以就案件事实直接向当事人进行发问,但禁止诱导性发问。虽然在北辰检察院开展“阳光提讯”的案件还占很小的比例,而且实施办法也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但是这一改革无疑在全国检察机关开了先河,将是今后司法改革关于律师在场权设置的有益借鉴。
(二)建立讯问时的录音、录像制度
录音、录像制度既能防止侦查人员违法办案,又能够及时有效地固定证据,为辩护方进行程序性辩护奠定基础,同时也能作为办案机关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无论程序性辩护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双方都能够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程序的合法性或者非法性。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录音、录像制度,仅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但是该规定仅是“可以”而不是“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检察人员既可以录音、录像,也可以不采用这种方式,实践中检察人员很少采用这种方式,即使采用,也是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出发。
我们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根据我国实际情况,逐步建立讯问时录音、录像制度,既应当包括侦查机关的录音、录像制度,也应当包括辩护方的录音、录像制度,虽然这在我国目前司法资源紧张的情况下有一定的困难,但是我们应当逐步建立完善这项制度。 据有关部门工作人员透露,从2007年10月1日起,全国检察机关将全面实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这种做法将是司法实践中的有益探索,将为我国建立完善的录音、录像制度奠定基础、积累经验。
四、增强法院的中立性和独立性
程序性辩护的成功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法院的中立性和独立。不具备中立性的法院和不具备独立性的法院,很难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做出公正的裁判,更不敢对其进行程序性制裁。为保障程序性辩护发挥应有的功能,必须要增强法院的中立性和独立性。
(一)增强法院的中立性
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法院的中立性,取消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原则,建立控辩平等、法官居中裁判的基本原则和法律制度。
现行刑事诉讼法将法院和检察院、公安机关放在了同一个诉讼立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法院和检察院、公安机关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关系,“积极追诉犯罪、维护国家利益”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长期以来,法院和法官都已经习惯了追诉角色。辩护人的辩护,尤其是关于侦查机关、监察机关违法行为的程序性辩护,往往被认为是和国家司法机关唱反调,对着干,法院往往站在国家机关的立场而不是被告人的立场上对待这个问题,程序性辩护的效果可想而知。未来的刑事诉讼中,法院不再担当追诉职能,而应当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的地位,从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到真正的“居中审查、公正裁判”。法官必须转变自己是追诉者的角色观念,确立居中裁判的法律意识,消除犯罪嫌疑人皆有罪这种先入为主的偏见,将控辩双方置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处于居中地位,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提出的意见应当给与同样的重视,无论在认定事实方面、适用法律方面还是在言辞举止方面都不应带有感情上的以及法律上的倾向性,都要作到不偏不倚,不亲不疏,在客观公正的基础上居中裁判。
------分隔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