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被指控的第四宗犯罪:关于空调的问题。
郑经理的该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1、郑经理将空调抬回家的行为并非收受,而是不知为何人所捎情况下的暂时保管。发现空调时,门诊夫妇只说是太原朋友拖人捎的空调,而郑经理在太原的朋友很多,也不知是谁给谁捎的,他不可能将空调放在门诊不管,所以只得先抬回家存放,这与知道系行送后的收受有本质区别。
2、当郑经理在后来的询问中知道是丁法所送时,立即表示拒收,并要求丁成法和受托行送人立即将空调拉走,可见其拒收的主观意志非常明确坚定。
3、郑经理在送前未承诺为丁法或山川县公司谋利,送后也未为其及公司谋利或承诺谋利,恰恰相反,现有证据证明二人关系紧张,很不好,郑经理更不可能为其谋利。依刑法规定,一般受贿罪是指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行贿人主动向行为人提供财物时,行为人不予拒绝,而予以非法接受、并许诺、着手或已经在公务活动中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所以,是否谋利是一般受贿罪成立的必备要件,也是索贿与受贿的主要区别之一,如果控方无法证明郑经理为丁法谋利,即使郑经理接受了行送也不构成受贿罪。
4、郑经理代表东南煤运公司将空调送给中原铁路上一个人的行为不能认定是据为己有。郑经理为了东南煤运公司的利益,派公司司机李龙去送,并派办公室副主任张生帮李龙的忙,行送对象正是与公司有关键业务关系的中原铁路分局管理计划的工作人员,而且因为与该工作人员拉关系,最终公司的业务量大幅提高,甚至在全省来讲增长幅度都名列前茅。足见郑经理的行为是为公共利益借用该空调送礼,不可等同于占为己有后而处分。
谢谢!
辩护人: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
律 师 汪治玉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