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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受贿案补充辩护意见

时间:2011-05-13 12:37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侯某某受贿案补充辩护意见

                                                                ——侯某某属自首

                               

合议庭:

    侯某某受贿一案,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对被告人侯某某是否存在自首情节分歧较大。为切实履行辩护人的职责,协助法庭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判,辩护人现专门针对被告人侯某某是否属于自首的问题,发表补充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尚未受到检察机关讯问、未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也没有被纪检监察等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或采取调查措施的情况下,接到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听从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指示,自愿到达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指定地点,并跟随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到达检察机关,如实向检察机关交待自己受贿犯罪事实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具体理由是:

    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属于自动投案,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从这一规定来看,自动投案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投案的时机,必须是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二是投案的主动性和直接性,即应当是“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从被告人侯某某的归案过程看,他跟随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到达检察机关时,尚未受到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其受到讯问和被采取强制措施均发生于他到达检察机关以后,因此被告人侯某某的到案符合自动投案的第一个要件,其到案时机符合“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当无争议。容易产生分歧的是侯某某的归案是否符合“自动投案”的第二个要件当中的主动性要件,即侯某某归案是否是自动、主动的。

    辩护人认为,侯某某归案过程符合《解释》规定的“自动投案”的条件,具备归案的主动性,依法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理由是:

    第一,从归案过程看,2010年5月6日早上侯某某接到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电话,说有事要找他谈,让他到××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侯某某就到了管委会办公室见到了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并随他们去了某区检察院。所以在侯某某归案的方式上,检察机关没有对侯某某采取拘留或者拘传等强制措施,甚至也没有采取法律规定的书面传唤,而只是采取了打电话的口头传唤方式,先传唤侯某某到指定地点,然后再带去检察机关。

    第二,检察机关对侯某某采取的这种口头传唤方式,在法律上不具有强制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共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除此以外的检察机关的任何法定和非法定的侦查手段和侦查措施,包括传唤,都不属于规定的“强制措施”。当犯罪嫌疑人面对公安、检察机关依法采取的拘传、拘留或者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时,办案机关可以使用械具,犯罪嫌疑人不得反抗、逃跑,否则就是违法,会受到相应的处罚。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后,人身自由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如果违反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会受到相应的处罚。但是传唤,从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来看,它只是办案机关使用《传唤证》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即使被传唤人不配合传唤,也不得使用械具。因此犯罪嫌疑人被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和主观态度,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对这种情况依法认定为自首,符合设立自首制度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的初衷,也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均可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是受到口头传唤便直接归案的,如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合立法本意。

   (关于被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自首的典型案例,请参见附件一:《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集总第354号典型案例“王春明盗窃案”。)

    二、依据“两高”2009年3月2日发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也应当认定被告人侯某某属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3月2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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