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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受贿案补充辩护意见

时间:2011-05-13 12:37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以上规定明确了两类不同类型的“自动投案”,一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向办案机关投案的”,二是“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依照《意见》,这两种情况均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从本案案情来看:

    第一,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在归案之前,其犯罪事实已被检察机关掌握。

    本案侦查机关某区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曾于本案开庭审理前的2010年7月5日出具《办案说明》,说明侯某某受贿一案系群众举报,接到举报后某区检察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经初查掌握了侯某某自2006年7月至今在任××市经济开发区文教卫生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的犯罪事实,此后某区检察院于2010年5月7日对侯某某立案侦查,同日犯罪嫌疑人侯某某被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交待了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

    侦查机关仅是孤立提交了这样一份《办案说明》,对于办案说明中所涉及的群众举报、经初查掌握了侯某某的受贿事实等内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辩护人认为,该《办案说明》只是侦查机关单方就案件事实做出的说明,并非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没有证据,就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如果仅依靠侦查机关的出具的《本案说明》就可以认定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和情节的话,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也就失去了意义,侦查机关侦查案件也就不必再收集证据,审查起诉机关审查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也不必审查证据了。因此孤立的《本案说明》不能成为认定侯某某到案前其受贿犯罪事实已经被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据。当时是否已经掌握,掌握了哪些事实,是否属于受贿犯罪事实,这些都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一般规则作出认定。而在机关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侯某某到案前其犯罪事实已被检察机关掌握的情况下,就应当认定当时检察机关并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其向办案机关投案,属于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属于自首。

    第二,即使退一步讲,侯某某归案前其受贿犯罪事实已被检察机关掌握,但由于其归案时“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也“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因此也同样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据证据显示,侯某某2010年5月6日上午跟随办案机关人员到达某区检察院后,经办案人员教育,于2010年5月7日上午自书《交待材料》一份,向办案人员交待了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此后,办案人员又给侯某某做了讯问笔录,做完讯问笔录后,依法对侯某某采取了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送看守所羁押。因此,从以上事实来看,侯某某归案时尚未受到讯问、也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对此控、辩、审三方应无异议。关键分歧在于其归案时是否已经“受到调查谈话”,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口头传唤侯某某到达检察机关了解情况,是否属于《意见》中规定的“受到调查谈话”?辩护人认为,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此种情况不属于《意见》中规定的“受到调查谈话”。理由是:

    1、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意见》中规定的“受到调查谈话”、“被宣布调查措施”应当专指纪检监察等对党的干部和政府官员负有纪检监察职责的办案机关,在对党的干部和公务员进行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和履行的程序。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以《调查》为章名的第四章具体规定了对党内违纪案件立案后进行调查的一般程序和措施,其中包括成立调查组、对被调查人进行教育、停职接受调查、调查取证的程序和措施等,其中的第25条明确规定了调查组会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与被调查人谈话的调查程序,第28条等条文规定了为调查需要可对有关人员采取的“两规”等调查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章第19条第(二)项规定监察机关根据职责需要“有权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第20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对被调查人采取“两指”等调查措施。因此结合上述纪检监察政策、法规的规定来看,“两高”《意见》中规定的“受到调查谈话”“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应当是专指上述纪检监察政策法规中所规定的纪检监察部门对被检查、监察对象所采取的调查谈话、调查措施,而不包括检察院反贪局在对职务犯罪案件立案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所进行的讯问和所采取的拘留、逮捕、拘传等强制措施。事实上,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检察院反贪污贿赂部门在对职务犯罪案件立案后的查证行为在法律上称做“侦查”,不称“调查”;侦查过程中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不称“谈话”而称“讯问”;侦查过程中也无“调查措施”的法律概念,而只有拘留、逮捕、拘传等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采取的“强制措施”和为取证需要对作案现场、犯罪嫌疑人人身以及有关处所和物品依法采取的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侦查措施。由此也可以从反面证明“两高”《意见》中规定的“受到调查谈话”“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均是特指纪检监察部门的办案程序和措施,而不包括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部门侦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所进行的讯问、所采取的拘留等强制措施。

    2、从“两高”权威业务指导性刊物刊登的有关部门权威人士对《意见》的解读观点看,他们均将“两高”《意见》中规定的“受到调查谈话”“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解读为纪检监察部门采取的调查措施。作出这种解读的文章有:1、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法学博士刘为波撰写、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权威性刑事审判指导性刊物《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8集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2、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法学博士陈国庆、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法律应用研究处处长,法学博士韩耀元、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法律应用研究处干部,法学博士王文利(该三位同志均直接参与“两高”《意见》制定工作)撰写,刊登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主编的《刑事司法指南》总第38期上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从上述两文刊载的载体、作者的专业背景、任职情况,以及作者在制定、执行“两高”《意见》中所担负的职责等情况看,他们对《意见》的解读权威性应当是不容置疑的。(两文内容见附件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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