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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宇红涉嫌单位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时间:2011-05-13 12:37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1)、2001年4月得实公司突然查封仪科惠光公司帐户,林大兵又与之签订了还款计划,仅现付(指必须立即支付的)就达到了200多万元;
(2)、2001年4月刘峥与审计事务所签订的审计协议,40万元的审计费用必须现付;
(3)、仪科惠光公司与炎黄新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其中200多万元从仪科惠光公司帐上现付给炎黄新星公司。
仅举上述这三个例子,足以说明这些现付的资金超出了邢宇红在2001年4月以前审核支票时所能预料到和已经计划之外的,而林大兵在事前又没有和财务部通报。这些突然发生的现付,挤占了仪科惠光公司本来就很紧缺,又已经到期应该偿付供货商的货款资金,除此以外,对财务人员来说,林大兵还临时改变了很多兑付计划,例如“科汽”。因此出现了邢宇红在2001年4月份以前正常情况下已经审核通过签发出去,在4-5月份出现了问题,爆发了大量空头支票。
4、邢宇红对4-5月份爆发的空头支票情况,及时采取了制止的行动,仪科惠光公司积极采取补救措施,6月份以后基本得到了控制
针对4-5月份爆发的大量空头支票情况,财务助理总监邢宇红多次口头和书面(在支票申请单上)向林大兵提出了意见,要求停止签发延期支票,以防止继续出现空头情况。林大兵采纳了邢宇红的意见(见邢宇红口供第32-33页、林大兵口供第10页)。从5月份开始仪科惠光公司成立了由毕世龙牵头负责的“付款协调办公室”,采取“停止支付延期支票”、“与供货商商量将已收取的支票暂时不入帐”、“以贴息方式给供货商呈兑汇票”等多种应急的补救措施。因此,在 2001年6月以后,仪科惠光公司基本没有再对外签发延期支票。到2001年7月以后,仪科惠光公司陆续与13家供货商签订了“还款协议”或“还款计划”。这些事实可以从本案30多名的证词以及有关书证(还款协议等)中看出。
另外,本案认定的由何晋沪证实的金达融信计算机系统工程公司的9460496元货款发生在2001年6月5日定货,货到后30天付款,即该公司于7月11 日开始两次给付支票,出现了空头情况,但因邢宇红2001年7月已离职,对此情况并不知悉,与邢宇红无关,请合议庭予以注意。
5、邢宇红作为聘用的财务人员,无权批准签发支票
仪科惠光公司真正股东是林大兵、张亚雄、余晨光,而实际操纵仪科惠光的是林大兵,林大兵的未婚妻曾红茹则为林大兵掌管着财务的实权。虽然仪科惠光公司为着管理的需要而有着严格的支票使用的流程:即:由公司商务中心负责进货,商务秘书胡妮娜填写支票领取单,附上货物入库单,由商务总监签字后,报财务中心审核。但最终的审批人是林大兵,由曾红茹根据林大兵的签字填写和签发支票。没有林大兵的书面签字和外出时的电话确认,曾红茹决不会签出任何支票。而邢宇红作为聘用的人员,并没有控制财务支出,批准开立支票的实权。
对这一事实,刘峥、陈晓辉、邢志强、张亚雄、余晨光的证词都给以了充分的印证,他们进一步证明,在仪科惠光公司林大兵是财务上的一支笔,公司财务章和支票都由曾红茹一人保管。所有进货付的支票,都要由林大兵批准,出货30万以上的必须由林大兵批准。销售价格的上下线都由林大兵负责。
由此可知:仪科惠光公司在对外付款时,最终有权批准签发支票的是仪科惠光公司的最大股东、仪科惠光公司的所有人林大兵,而不是只拿3000元工资的打工仔邢宇红。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邢宇红“批准开立”延期支票是错误的,邢宇红是支票的“审核”人,而不是“批准”人。
6、本案没有可以证实邢宇红故意审核签发空头支票的任何一份证据
任何一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都必须是具体的,能够拿到法庭上供当事人各方对质的,而不能是抽象、笼统、含混不清的。第一审法院只是笼统的、似是而非的认定邢宇红“明知公司的财务状况”……,而“仍批准大量开立延期支付的支票”,却不能具体的指出邢宇红“明知”公司的什么财务状况,更不能指出具体哪一张支票是邢宇红明知该帐户“必定”透支而仍故意签发的,不仅一审法院没有在法庭上出示任何一份能够证明邢宇红有罪的具体的证据,今天的法庭上辩护人仍然没有看到这些具体的、能够证明邢宇红具体实施了哪些犯罪行为的任何一份证据。甚至不能出示任何一份邢宇红、林大兵和有关证人一致证实客观存在的“支票申请单”。
综上,邢宇红在支票审核过程中没有任何故意制造支票透支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任何故意制造支票透支的行为,2001年4-5月份仪科惠光公司爆发的大量空头支票情况,不仅不是邢宇红故意制造的,反而邢宇红积极采取制止的行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邢宇红犯合同诈骗罪或票据诈骗等犯罪。
四、 第一审判决书认定邢宇红参与合同诈骗人民币1929万余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辩护人坚持认为,邢宇红不构成任何犯罪。
尽管如此,辩护人仍要指出,不管一审判决认定邢宇红构成犯罪是否正确,认定邢宇红参与合同诈骗1929万元都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辩护人仅列举以下几项事实,证明一审判决确认的合同诈骗1929万元人民币数额错误。
1、邢宇红在2001年4月份因腿摔伤,持续一个多星期没有上班;2001年5月邢宇红休假到泰国旅游一个多星期没有上班;2001年6月提出辞职后,多次请假经常不上班;2001年7月正式离职。一审判决的1929万元金额有多少是邢宇红不在岗期间签发的支票呢?
2、先交货后付款的涉及22家单位,涉案金额达9200968元。
3、交货后没有开支票的涉及9家单位,涉案金额达8877206元。与一审认定的相差很多。
4、邢宇红没有参与审核支票的(2001年6月签订合同,2001年7月11日给付支票,邢宇红已经离职)金达融信计算机工程公司9460496元。
5、在一审认定的33个受害单位中,有10个单位是林大兵亲自与受害单位谈的合同条件或亲自书写还款计划等。例如深州数码、长城计算机北京微机公司等公司。长城公司的王臣证实,我们与林大兵就购销事宜洽谈,他保证我们计算机准时付款,7月22日我们要帐在五洲大酒店旁边的餐厅,林大兵保证在8月10日前付我们50万(在统计中,我们没有将该长城计算机公司计入前面3、4两项的先行交货的单位之中)。仅此长城一户,涉案金额就达120万元。像这种林大兵早在合同订立之前就亲自出面,保证还款的情况,我们却去指责邢宇红事后审核那些“支票申请单”还有什么意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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