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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宇红涉嫌单位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时间:2011-05-13 12:37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如果将3、4、5项相加,即:9200968+8877206+1200000=19271874元
6、一审认定与炎黄新星公司的合作不构成犯罪,但在1929万元的数字认定中却包含3起炎黄新星公司数额。
如此匡算,不能认定为邢宇红的数额便基本与一审判决认定的1929万元接近。可见,一审判决认定的1929万元经不住推敲,该数额缺少事实依据。
五、仪科惠光公司及林大兵是否构成犯罪的有关问题
因辩护人不是仪科惠光公司和林大兵的辩护律师,对他们的有关情况没有深入研究。但辩护人认为有以下几点事实应当引起合议庭的充分注意:
1、仪科惠光公司成立于1997年,虽然注册时50万元注册资金没有完全到位,但其当时到位的30万元实物和事后补足的资金,并不影响仪科惠光公司的合法存在。一直到2001年4月份以前,公司经营没有出现大的违法行为;没有出现大量的帐户透支情况。根据不完全统计,本案33家被害单位中有23家都证明在 2001年4月以前就与仪科惠光公司有业务往来,且都正常履行合同。
2、辩护人认为2001年4-6月份爆发的大量空头支票事件的产生原因是:第一,错误的经营理念,林大兵为占有市场份额,片面追求营业额,忽视利润的取得,以致公司缺少稳定后续的资金支持;第二,仪科惠光公司在国内计算机市场销售方面已经占有了相当的市场份额,林大兵希望在香港上市没有成功,后通过刘峥在香港与两家公司商谈并购融资事项,也未成功,导致仪科惠光公司资金量始终得不到补充;第三,在仪科惠光公司融资不成,资金紧缺的情况下,得实公司又通过法院查封仪科惠光公司的账号,在中关村引发了一系列负面影响,造成资金的挤兑和货物供应不足(前面已叙,不赘述),使仪科惠光公司雪上加霜。应该说得实公司查封是导致仪科惠光公司迅速倒闭的直接导火索,而林大兵错误的经营理念是造成公司倒闭的深层原因。
3、仪科惠光公司在出现了大量空头支票后,听取了邢宇红等人的意见,采取了紧急措施加以控制,成立资金协调办公室,采取合作等方式融资,承兑贴息汇票等方式,以致2001年6月份以后基本控制了“延期支票”的签发。
4、本案33家企业并不是仪科惠光公司业务量的全部,根据邢宇红在法庭上的供述,80%的供货商得到了货款,本案33家企业仅占全部业务量的20%,因此不能将这33家企业单独提出来,孤立看待,不能因企业在经营中出现的难以避免的风险而客观归罪。
5、仪科惠光公司在2001年7月、8月案发之前,分别与13家企业签订了“欠款协议”或“欠款说明”。这一事实表明,欠款协议确立了仪科惠光公司作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并没有丧失自己的债权,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向债务人索取。这是本案罪与非罪的本质的区别。诈骗犯罪是故意掩盖事实真像,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而欠款协议是真实的,承认自己的债务,并愿意在若干时间内偿还。因此,至少对这些签有“欠款协议”事实情节不应以诈骗犯罪处理。
六、邢宇红的态度
无论邢宇红是否构成犯罪,她都采取了非常积极的行动,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一审依据预审卷宗中有关《抓获经过》否认了邢宇红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的情节,对此,辩护人专门向海淀分局经济侦查大队的侦查员吴海翔进行调查取证,证实邢宇红确实是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后被抓获的。对此,请合议庭予以充分注意。
综上所述,被告人邢宇红没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其担任仪科惠光公司财务助理总监审期间,没有恶意的向供货商审核签发无法承兑的支票,邢宇红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也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仪科惠光公司在案发前就主动与13家供货商签订了欠款协议的行为同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合议庭认真审查邢宇红在审核支票过程中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告邢宇红无罪。
辩护人:张燕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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