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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范本

时间:2011-05-13 12:37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辩护词范本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的规定,本律师接受人某某的委托,经过某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征得被告某某本人的自愿同意,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


  签于本案的立案背景和社会反响,经过详细翻阅案卷,谨慎会见被告,实地走访调查。本认为:被告人某某在2002年办理某某某死亡理赔一案中,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也不存在将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行为。某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某某犯有的依据不能成立。

  为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被告享有的合法权益,履行律师的神圣职责,现在我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某某没有参与编造关于某某某死亡理赔案的虚假材料。

  通过庭审调查证明,2004年12月29日被保险人某某某死亡后,作为被保险人的妻子和受益人,D为了获得保险索赔,通过与被保险人生前单位某某某某公司A和保险人B共同商量后,自己或通过其亲友分别到被保险人生前就诊的某某某市C镇双山医院、C镇双中村民委员会和C镇派出所要求出具死亡证明,以上三单位在2002年2月2日前分别出具了被保险人某某某因病死亡的有效证明文件,然后D又把这些有效的证明文件和保险金申请书、保险单、保险费收据,D本人的户籍资料一道通过A和B上报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支公司)的理赔科,理赔科工作人员E在受到这些材料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遂予以立案,并把这些理赔材料转交理赔科人员F进行初步审查,理赔人员F在进步审查后,才将理赔申请材料转到某某手中,从这一系列过程来看,某某在接手这一理赔案件时,该案的证明材料就已基本齐全,在此之前,被告某某从未与受益人D、保险代理人某某、被保险人某某某生前单位员工A谋过面,根本和他们三人互不相识,所以某某根本不可能参与编造该保险理赔案的虚假材料。相反,如果材料有虚假成份,即出具死因证明的某村民委员会,某医院,C镇派出所,以及提交这些虚假材料的受益人D,保险代理人B、某公司A应该承担相应的诈保责任。

二、被告某某对被保险人某某死因调查正确,完全符合保险理赔的规定要求。

    按照保险理赔的规定,理赔申请材料如果完整、有效,就可以进行给付、拒赔、豁免的处理,无需进行理赔调查。如果理赔申请材料不完整或有疑义的,则应进行理赔调查。在死亡理赔案件中,理赔调查应根据情况以被保险人就诊医院,所在地街道或村委会,当地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为权威性和真实性依据。本案虽然受益人D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但是,当材料通过理赔科工作人员E和F的二次转手后,到被告某某手中时除了受益人提交的保险金申请书,保险单、保险费收据,D户籍资料以及双中村委会关于被保险人孙跃兵因病而死的证明外,缺少了医院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这作为理赔专业人员,被告某某根据当时掌握的资料,马上意识到村民委员会关于被保险人因病死亡的证明效力有问题,该理赔材料缺乏完整性,因此,他按照理赔调查的程序要求,先后走访调查了被保险人生前所属某某某市C镇派出所和就诊的C镇双山医院,经调查发现,早在2002年2月2日,某某某市C公安机关就根据医院证明出具了关于某某某“心肌梗塞”死亡的死亡证明。至此,作为专业理赔人员,被告某某在取得被保险人死亡的有效证明文件后,经过审查该理赔案材料完整,有效,遂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分公司)作出理赔建议完全符合理赔程序,根本不存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某某在明知被保险人某某某死亡而隐瞒某某某死因的情况下,向苏州分公司提出理赔建议的事实。相反,死亡是重大事件,国家公安机关出具的死因证明,才是真正有效的死因证明。如果在死因认定标准问题上还没有弄清的情况下就轻信少数人的道听途说而认定被保险人是自杀死亡的话,本辩护人觉得这种观点十分荒唐!

三、被告某某没有编造某某死亡理赔案的虚假报告,也没有分取该案保险金。

    被告某某在某某某死亡理赔案调查结束后,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规定,死亡给付保险金超过2万元的,应由苏州分公司审核决定。被告某某在调查结束后,按照规定向苏州分公司作出了如实汇报,苏州分公司派理赔人员华宇彤下来又对该案进行调查。苏公司经调查后认为某某某死亡理赔案材料完整、有效,同意给付保险金。根据苏州分公司同意给付某某某死亡保险金的决定,某某某支公司应该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因受益人D委托被告G和B代领某某某死亡保险金,所以某某某支公司根据受益人D的委托向被告G支付保险金并无不当之处。被告某某并没有擅自领取某某某死亡保险金,在此之前,被告某某和被告G也没有商量如何处理该笔保险金的事宜。因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某某和被告G共谋处理该保险金的指控不能成立。

四、被告某某的借贷行为不是分赃行为。

    被告某某早在2001年底就曾经向G提出过借款的请求,后来在2002年6月G以银行存款单的形式向被告某某借出了4.75万元,当时某某确表示该款是借款,以后一定归还。在2003年6月被告某某就已经分次归还了G的所有借款。作为被告某某,从一开始就没有占有客户保险金的故意,也没有和被告G商量过如何分割保险金的事实。只是由于被告G私自截留受益人保险金,擅自将不属于自已的钱款出借给被告某某而已。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某某将某某某死亡保险金据为己有的说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某某在某某某死亡理赔案件中,虽然身为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但是并没有编造虚假的理赔材料,骗取国有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相反,某某某死亡理赔案是根据完整、有效的理赔材料进行理赔的,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内容上均符合理赔的规定。因此,被告某某没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3条第2款、第382条、第383条之规定。某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某某犯有贪污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建议某某某市人民法院及时向被告某某宣布无罪释放。

    本辩护意见暂且到此。谢谢!

 

辩护人:某某

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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