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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跃进涉嫌“合同诈骗罪”案二审辩护词

时间:2011-05-13 12:37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2、陈跃进唯恐自己介绍的客户利益受损,主动要求负责发货(尽管没有取得最终发货权)(见侦查卷第67页第8行起,尔肯∶陈跃进对我说“客户是我找来的,不给他供货是不行的,所以发货由(有)我来管”)。然而,令人十分不解的是,一审判决书将陈跃进的上述行为反倒归咎于犯罪故意;

  3、在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后,陈跃进想方设法为自己介绍的客户挽回损失,一方面督促尔肯签订补充协议,另一方面去和田为湖北客户过户轧花厂以弥补湖北客户的经济损失。连高立峰自己也认为签订补充协议是“他(陈跃进)想帮我履行合同”(见审判卷第五册第136页倒数第4至第5行)。以及参与与湖北客户签订补充协议、跑和田为胡华单位办理过户轧花厂手续的事实,庭审中尔肯也予以承认(见审判卷第五册第24页第1行起至第8行和65页第10行至20行)

  三、陈跃进与尔肯之间的关系属于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其取得的报酬是合法的。陈跃进与尔肯等人并无共同犯罪的故意,一审判决认定陈跃进“为从犯”严重缺乏事实根据。

  一审判决认定陈跃进有罪,主要有三个理由∶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明知”尔肯没有供货能力,而为其介绍客户。二是“参与生产经营管理”。三是“挥霍小部分赃款”。

  对于一审判决书的第一条理由,本辩护人不仅从全部侦查卷和审判卷中没有找到根据,而且在三天的庭审过程中也没有找到根据。陈跃进究竟是不是“明知尔肯没有供货能力,而为其介绍客户”问题,本辩护人上述大量的事实已作了阐述。大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的第一个理由是根本不能成立的。陈跃进是否“参与”了生产经营管理,而“参与”生产经营管理本身是不是就必然构成犯罪的问题,一审判决的认定是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从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看,在尔肯所属企业的整个生产经营过程中,陈跃进只是提出要求负责发货,其目的和动机是防止自己介绍的客户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庭查明,在陈跃进经手的“发货”数中总共不到600吨皮棉,而经陈跃进介绍的江苏、湖北两家客户共签约3000吨皮棉,该数只占合同总数的19.6%。其中∶发给方永红5车(一车平均约42吨,下同)、江苏3车、山东1车、湖北2车、姜绪林2车、卖掉1车。上述的所谓“发货”均是由尔肯决定或安排的。显然,陈跃进最终并未获得发货权,而发货权始终控制在尔肯手里。法理告诉我们,参与生产经营管理要不必须形成劳动关系,要不是合伙关系,要不本身就是股东之一。而法庭查明的事实是,尔肯所属企业既未向陈跃进支付过一分钱的工资,也未缴纳过一分钱的社会保险费,显然陈跃进与尔肯所属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陈跃进与尔肯既无合伙合同,也无合伙事实,更未从尔肯处提取合伙利润分成,更不是尔肯所属企业的股东。因此,陈跃进所谓“参与”生产经营一说也不成立;其次,对尔肯所属企业的经济处分权,陈跃进并不拥有,陈跃进每花一分钱,以及企业生产经营中的经济支出权也完全由尔肯说了算。

  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参与生产经营管理本身并不必然构成犯罪,也无“生产经营管理罪”一说,而只有当参与经营管理中的当事人出于共同故意犯罪,并在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才构成犯罪。但是,在全部证据材料中却找不到陈跃进因“参与经营管理”与尔肯“共同故意”犯罪的证据。

  一审判决认为,陈跃进“挥霍小部分赃款”,意指在履行合同中租用宾馆作为办公用房,报销了部分办公用费等。以上所述,陈跃进要求负责发货,其目的是防止自己介绍的客户的利益受损,而且不取任何劳务报酬。按照一审判决的要求,难道在尔肯所属企业与江苏、湖北客户履行合同中,不仅让陈跃进白干,还要让陈跃进自掏腰包解决办公场所和办公经费不成?我国法律关于居间合同中,对居间人有此义务规定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因此,综观全案,陈跃进与尔肯的关系就是一个居间合同关系。作为居间人的陈跃进受委托人尔肯的委托,为其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由委托人向居间人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尔肯依照约定向陈跃进支付60万元中介费,是双方履行居间合同的行为,陈跃进依照约定取得该报酬是合法的。

  尔肯在挪用客户大量资金买房、买地、买厂、买车的过程中,并未告知陈跃进,也未与陈跃进“商量”过,陈跃进对此一无所知。而上述所购的房地产,厂子和车辆,也没有一件是在陈跃进的名下,更没有一件为陈跃进拥有。这一点,连一审判决书也承认是尔肯“用骗取三家的部分资金给自己买了6辆车,并购买地皮、房产、租房、承包费等”(见判决书第9页第3自然段),就连判决书认定的“赃物” 马孜达车也是尔肯“给自己买”的(见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3行),陈跃进只有使用权,而且只有在棉花加工过程中使用。所以,一审判决关于“陈跃进的诈骗数额为27978000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不仅没有丝毫证据予以支持,而且十分荒谬。

  从表面上看,尔肯与陈跃进等人有分工。但是,这种分工是正常业务中的分工,是在履行合同中的分工。而不是“共同犯罪”中的分工,而这种分工本身也并不必然引起“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必须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但是,从本案的全部材料中,本辩护人找不到陈跃进与尔肯具有共同故意犯罪的证据。

  四、尔肯所属企业对外订立的棉花购销合同均是法人行为,一审判决主体认定有误。

  法庭查明的事实是∶与江苏、湖北、山东客户订立合同的供货方均为“阿图什市阿扎克供销贸易有限公司”,之后订立的一系列补充协议也均以该公司的名义所为(其中有的是以“新疆尔肯·呼达百迪棉业有限公司的名义),“阿扎克供销贸易有限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的企业法人。而在公诉机关指控中故意将法人主体隐去,一审判决也回避了法人主体问题。如果说,本案确属合同诈骗,那么,法人犯罪是本案中的首要犯罪主体,然后才应当审查各自然人与法人之间是否存在着“合同诈骗”的共同故意以及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奇怪的是,这一重要情节被一审判决“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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