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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跃进涉嫌“合同诈骗罪”案二审辩护词

时间:2011-05-13 12:37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五、辩护人依法提供的证据应当采信,并应当认真考虑。一审判决认定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而不予采纳,是公诉人的一面之词,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庭审中,本辩护人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

  1、尔肯与孙建明于 2003年6月17日订立的《阿图什市棉麻公司轧花厂租赁合同书》(原件,见审判卷第四册第11页),用以证明在陈跃进为尔肯介绍江苏、湖北客户之前,尔肯就具备生产、加工、供货能力。对此证据一审判决书未予提及也未说明理由;

  2、与陈旭杰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陈跃进在为尔肯介绍客户之前,曾向陈旭杰介绍过客户,其中有的客户就曾给陈旭杰介绍过,以及“业内人士”关于“中介费”的做法。以证明陈跃进不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和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对此证据一审判决书提及了,但是采纳了公诉人关于“证人证言来源不合法”的意见,不予采纳;

  3、与王烈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发货权在尔肯手上和尔肯的加工、供货能力。对此证据一审判决书提及了,但是采纳了公诉人关于“证人证言来源不合法”的意见,不予采纳;

  4、与郭盈杉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郭盈杉购买的波罗A-B2401号车与陈跃进付给郭盈杉15万元牛仔裤货款之间的关系,证明陈跃进曾购买过郭盈杉牛仔裤2000条,每条75元,共15万元,2003年12月,陈跃进向郭盈杉支付了上述货款。对此证据一审判决书未予提及也未说明理由;

  5、与牧舟的谈话笔录,用以佐证陈跃进确实买过郭盈杉的牛仔裤。对此证据一审判决书未予提及也未说明理由。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本辩护人认为,上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存在“来源不合法” 的问题,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缺乏法律依据。理由是∶

  第一,辩护人调取上述证据的时间均在审判阶段,此阶段法律允许辩护人依法调查取证;

  第二,上述证据中除一份书证外,其他证人均非“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因此无须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

  第三,辩护人调查上述证人时,是经过他们“同意”的;

  第四,对此类证人申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收集、调查取证,法律规定的是“可以”、“也可以”,而不是“应当”、“也应当”。

  我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律师担任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

  本案一审中,辩护律师依法调取的证据被认为是“来源不合法”而不予采纳,这使本辩护人想起,在本案移送克州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本辩护人会见陈跃进时,公诉机关不顾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12条关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的规定,强行派员在场,并且不许谈及案情,以及不顾《规定》第11条关于“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的规定,在本辩护人会见陈跃进时必须经过批准的情形。一个律师会见权都不能得到依法保障的情况下,举证权何以能实现?一个程序不公正的案件,怎能指望实体公正?

  以上意见请上诉审合议庭认真考虑。

  谢谢!

  辩护人∶

  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高齐岳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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