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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徐文远合同诈骗一案的辩护词

时间:2011-05-13 12:37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3) 如果按照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伙同王淑兰进行诈骗,就必须有证据证明两人有共同的诈骗故意,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而从现有的证据看,成宪公司与科工贸联营进口医药原料的业务,从协议的签订,到联系外商,办理在香港的过关手续,一直到转口到大陆,联系销路,收货款都是王淑兰决定或亲自运作的,直至双方发生纠纷也是王淑兰出面解决的。

  (以上事实,有王淑兰于1994年11月,1995年9月王淑兰所签的协议;王淑兰于1995年2月7日给科工贸出具的收据;韩明生、王国庆、杨宁、毛允华等证人证言;1995年5月王淑兰发给临沂科工贸的有关重庆汇票的传真;王淑兰亲笔所写的还款计划,以及王淑兰亲笔所写的有关科工贸纠纷的原件等予以证实)所有这些都可以证明是王淑兰代表成宪公司与科工贸进行业务往来的,被告人根本就没有参与。

  综上所述,公诉方指控被告人伙同王淑兰诈骗科工贸的财物,证据明显不足。如果存在科工贸被骗的事实,那么被告人不应是徐文远,而应是香港成宪公司,或是王淑兰。

  五、 关于被告人把款转到一些三资企业的问题

  公诉人在庭审中把被告人徐文远所经手的还款行为,认定为被告人徐文远明知还款期限已到,却仍然将科工贸的货款汇到三资企业的账户上。具有诈骗的故意,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认定是错误的。

  (1) 在已述的几点辩护理由中,辩护人已经说明了:被告人徐文远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负有还款义务;第三份协议根本就未履行,不存在什么还款期限问题;作为一名普通雇员无权直接的士将货款返还给科工贸等等,这些观点都说明了被告人徐文远的汇款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是善意的行为。

  (2) 成宪公司自1995年起一直1998年公司关闭,共从南联经销部汇到一些三资企业人民币共计一千余万元,而同期的进帐款达二千余万元,这也就说明经被告人之手汇出的款只是成宪公司在国内的收入,且汇出的一千余万元也并非一定是科工贸的货款。因为在同成宪公司不但销售科工贸的货,也销售自己的货,即银行中的货款也并非全部科工贸的。在这种情况下,王淑兰让被告人在帐上仍有款的情况下将钱汇出,根本就不具有什么诈骗的意图完全是一种正常的资金周转。

  (3) 从公诉方提供的证据看,汇款人并非徐文远个人,而是南联经销部,被告人只是作为一名雇员,到银行履行一些手续。另外,还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所有接受汇款的单位,都是王淑兰所联系的,被告人根本就不知道这些企业是干什么的。从转帐支票上,我们不难看到,几乎所有的收款单位的名称的笔迹与其他项目填写的笔迹不一致,这也说明,收款单位都是有人填好的,然后,再让被告人或其他人去填写金额的。

  (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犯罪的后果与动机都是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而从本案的证据看,涉案的货物或货款的去向没有查清,犯罪后果不明。

  成宪公司把在国内的一部份销售收入(假定是科工贸的货款)汇到三资企业后,该笔款是被三资企业借用?还是付给其他人或单位?公诉方都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从被告人的口供来看,也不能确定货款是被王淑兰取走,还是划到成宪公司在香港的帐户上。证据应具有唯一性和排它性,根据它所得出的结论应只有一个,而从公诉方提供的有关南联经销部的银行往来帐看,一不能确定货款去向,二不能确定货款一定是科工贸的,也没查清南联经销部与成宪公司、王淑兰、徐文远有何关系?而在本案中,货款的去向,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有决定作用,因为如果这笔款被三资企业借用,那么本案就是一个经济纠纷。如果这笔款被香港成宪化工医药贸易公司所占用;那么就可能是单位犯罪,如果这笔款被王淑兰所占有那就是个人犯罪,王淑兰可能就是主犯。

  综上,如果公诉方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汇出款是科工贸的;汇出款的究竟被谁占有,就不能确定本案涉及的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

  (5) 假定王淑兰有诈骗科工贸的故意。由于本案中科工贸“被骗”的应是货物,那么成宪公司王淑兰将货卖出后,被告人将货款(假定所汇出的货款全部是科工贸的且被告人也知道王淑兰不非法占有的意图)汇到三资企业,就只是一个事后的销赃行为。除非公诉方有证据证明成宪公司王淑兰在骗取科工贸货物时,与被告事先通谋,只有这样才能认定被告人与王淑兰是共同犯罪,而从公诉方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一个证据能够证明这一点。

  六、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徐文远支付给科工贸二十万元货款后潜逃,是错误的。

  (1) 支付给科工贸的二十万元是在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支付的,这时,第三份协议并未开始履行,因为根据协议规定:是由成宪公司先把货交给科工贸。然后,再由成宪公司付一笔款,科工贸发一笔款。但由于95年11月30日前,成宪公司或王淑兰(货物的占有人)并没有将货交给科工贸,所以,这份合同就没有履行,那么被告人徐文远交付给科工贸的二十万元,并非是对第三份协议的履行。而是王淑兰所卖的5吨乙胺丁醇的部分货款。因为如果被告人徐文远付二十万元给科工贸,是履行第三份协议的行为,那么,根据协议,科工贸就必须支付给被告人同价值的货物。而实际上科工贸接受二十万元货款后并未付任何货物给成宪公司。

  (2) 自1995年11月15日合同签定后至1998年12月被告人徐文远,除了陪王淑兰到广州、成都治病外,一直到深圳,其手机号、BB机一直未变。自1999年至2001年6月被告人在四川乐山被临沂市公安局刑拘前一直在乐山居住工作。2000年元旦后,在乐山市三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01年在乐山市闻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任经理。在这期间被告人徐文远作为其女徐阿仅的法定代理人在乐山市市中区法院参与过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在深圳的暂住证、务工证,毛允华的证言,彭大利的证言。被告人的口供以及被告人在1998年12月2日在深圳黄贝派出所的记录,有关闻远汽车销售公司的工商登记,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卷宗等等,都可证实徐文远并未潜逃。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文远付款二十万元后潜逃,即无事实根据,又无证据证明,纯属无稽之谈。

  七、 有关本案的程序问题。

  (1) 本案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临沂市公安局曾于2001年6月6日8时到6月7日7时5分对被告人徐文远采取车轮战,不让其睡觉等手段,对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刑事办案规则及有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辩护人认为在存在刑讯或变相刑讯的刑事程序中,刑讯逼供其实质就是以一种犯罪对抗另一种犯罪,它只能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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