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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徐文远合同诈骗一案的辩护词

时间:2011-05-13 12:37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2) 本案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果算上在兰山区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最多不超过9个半月,实际上从2001年7月7日被告人被捕至2002年6月26日移交法院起诉,严重超期羁押近3个月。这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如果在处理中,连基本的程序的合法性都得不到保证,又怎么保证本案在实体上的准确与公正呢?

  (3) 本案曾被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但两次退查的结果是:公安机关只加了几份换汤不换药的且已有过笔录的证人证言,本案就符合起诉的条件吗?证据就确凿充分了吗?

  八、 关于重庆第六制药厂承兑汇票的问题。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认为被告人和王淑兰使用骗取来的重庆第六制药厂的承兑汇票(264.4万),骗取科工贸的信任,让科工贸付款购买第二批货。这个观点是错误的。

  (1) 被告人和重庆第六制药厂彭大利商谈买卖医药原料,是受成宪公司王淑兰委托的,在此之前,与彭大利并不相识,264.4万元的汇票也是王淑兰亲自收的,并带到珠海,交给科工贸的王国庆寄到临沂的,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只是受托打了一个电话,这又怎么就构成了诈骗?另外,如果被告人及王淑兰有诈骗的意图,那为何重庆六药又在知道成宪公司王淑兰无货可供,又购买了价值23万元的地塞米松呢?如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未遂)数额又如此大,重庆公安局又为何不追究被告人或成宪公司王淑兰的刑事责任呢?如果王淑兰想诈骗的话,为什么不直接让重庆六药在汇票上把收款单位确定成为成宪公司呢?

  (2) 重庆六药是在1995年5月22日左右开始直接找科工贸追索汇票的,(彭大利的证言,重庆六药的介绍信,王淑兰所发的传真均可证明),而科工贸付款给山东外贸,重新确定提货人为成宪公司的时间为1995年8月份(科工贸的直接经办人王国庆的证言可以证实)。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科工贸5月份就应知道重庆六药的承兑汇票是无法承兑的,是“骗取”重庆六药的,1995年6月份科工贸将汇票退给成宪公司,那么科工贸为何还要明知汇票无法承兑的情况下,仍付款给山东外贸,并重新开信用证,确定成宪公司为提货人呢?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徐文远不具备法定的诈骗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虽然香港成宪化工医药贸易公司或王淑兰给临沂科工贸总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但不能以感情代替法律,不能简单地根据王淑兰与被告人有过夫妻关系,被告人又曾在王淑兰的公司中工作过,就搞有罪推定,把无辜者当作替罪羊。这种“株连”行为,在社会主义法制健全的今天,是绝对不允许的,所以辩护人恳请法庭,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为了维护法律珠严肃性和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能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慎重处理此案,从而作出公正的判决。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邱建军

  二00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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