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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辩护词

时间:2011-05-13 12:37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在本案中,对于被告人窦某某是否具有犯罪故意这一点,如前所述,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只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因此,这些人证是否真实可信,是被告人窦某某是否具有犯罪故意,进而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判断依据。

  那么,让我们首先假设上述人证都是真实的。从这些假定真实的人证中,我们可以了解以下情况:

  1、案发时,被告人冯某某与四位同事,以及被告人窦某某的位置:

  A、被害人冯某某——与被告人窦某某,以及后来脱逃的盗窃嫌疑人,他们是近身接触,共同处于围观人群的中央;

  B、蒋某某、张某某——最初是与被害人冯某某一起巡逻,但在发生拉人事件的那一刻,被人流将其与被害人冯某某冲开,但是与被害人冯某某距离不远;

  C、胡某某、王某某——闻讯从8号馆赶过来,在发生拉人事件的那一刻,距离被害人冯某某约20米;

  D、朱某某——案发时正准备配合被害人冯某某将盗窃嫌疑人送到派出所,距离被害人冯某某不远。

  2、案发时,被害人冯某某及其四位同事(证人)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巡逻时,都身着便衣。

  3、案发时,所有证人都看到被害人冯某某手持证件向被告人窦某某及盗窃嫌疑人表明身份。

  4、案发时,所有证人都听到被害人冯某某向被告人窦某某及盗窃嫌疑人出声明示自己的警察身份。

  5、案发时,所有证人都看到是被害人冯某某一个人在抓着盗窃嫌疑人。

  6、案发时,周围至少有30个左右的人在围观(王某某称:约有30到40人围观;张某某称:约有50到60人围观)

  但是,从上述假定真实的人证中,却可以分析得出如下的矛盾:

  1、胡某某和王某某在巡逻中接到电话,从8号馆赶到7号馆(即案发的E2馆),两人均称:在距离被害人冯某某约20米远时,即看到冯某某在向被告人窦某某出示警官证,并听到她表明自己的警察身份。“在离7号门10多米处,看到我同事民警冯某某手持证件在向几个人表明身份……”(王某某证言);“我走过去,看到浦东公安分局的便衣民警冯某某拿着她的警官证在给两个男青年看。当时我离该展台大约20米……”(胡某某证言)。

  辩护人认为,结合当时的客观条件来分析,在离被害人冯某某20米外的人是根本无法看到她有没有出示警官证,也根本无法听到她说的什么话!

  案发当日,即2006年4月29日,是第二十届中国国际塑料橡胶工业展览会的最后一天,该展览会规定的撤展日也在4月29日。案发当时是在下午3点45分左右,也就是撤展最为忙碌和混乱的时候。可以想见,当时的所有人是处在一个非常嘈杂的环境之中,有撤展的展商撕拉、包装东西的声音、人群的嘈杂声、搬运机的嗡嗡声……。而且,在被害人冯某某抓获盗窃嫌疑人的时候已经引起了人们的围观。“当我和王某某走进7号馆7号门时,就看到7号门斜对面的一个展台旁围了很多人”(胡某某证言)。

  那么,在这样嘈杂、混乱的环境中,在20米外,怎么可能看到被围在人群中的被害人冯某某出示警官证?怎么可能听到她说过什么?

  2、所有的人证都异口同声的说:被害人冯某某手持证件向被告人窦某某示警;同时,所有的人证都证明的一点是:案发时,是被害人一个人在抓着那个盗窃嫌疑人。

  辩护人认为,根据当时的客观条件,上述两点是自相矛盾的!

  先来看案发后由上海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书》,该鉴定书的结论是:“被鉴定人冯某某因外伤致双前臂多处软组织挫伤,累计面积达15cm2以上,……”从被害人冯某某受伤的情况来看,被告人窦某某当时拉的是她的双臂。

  而当时,被害人冯某某正要将一个盗窃嫌疑人扭送派出所。请注意,被害人冯某某当时并未使用警械(否则,盗窃嫌疑人就不会脱手逃逸),她是徒手抓着盗窃嫌疑人。根据被告人窦某某在法庭上的陈述,被害人冯某某当时是抓着盗窃嫌疑人的胸部和肩部。

  且不论被告人窦某某所说的是否属实,我们可以确认的一个客观情况是:一个四十余岁的女警,正徒手抓着一个正在挣扎的身强力壮的男性盗窃嫌疑人。试想,这个艰巨的任务,怎么可能只用一只手就可以完成?如果真的如上述人证所言,被害人还空出一只手举着警官证示警的话,根本不用被告人上去掰她的手,那个盗窃嫌疑人自己就能挣脱了!

  而这一点,也可以和被害人的伤情相印证:被害人是双前臂受伤。也就是说,被告人冲上去拉的是她的双臂!如果她只有一只手抓着盗窃嫌疑人,怎么会双前臂受伤?

  因此,在上述人证的多处叙述中,可以看到明显的矛盾。我们都知道,陈述的内容无矛盾,不一定就是真实的陈述,但是真实的陈述内容必然无矛盾!所以,辩护人认为,上述陈述本身即存在不合情理的矛盾之处,不能在诉讼证明中加以采用,更不能作为本案中的定案证据!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试图证明被告人窦某某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的人证,不仅是由与被害人存在紧密关系的证人提供,而且,其证言本身即存在多处不合情理的矛盾之处,故而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窦某某构成妨害公务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恳请合议庭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依法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辩护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田庭峰律师

  邓寒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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