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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之“模型”意义解析

时间:2011-05-13 11:59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刑事案件最大的一个特点就是绝大部分是,它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它同民事案件不一样——民事案件的发动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愿。刑事案件的发动是国家的公诉,所以不管这个案子是否清楚简单、有没有难度,对国家发动公诉它是不考虑的。对民事案件当事人它就要考虑代价成本、可行不可行。国家要发动刑事案件是无条件的,只要觉得达到定罪的标准就要发动。所以刑事案件进入我们刑事实体法,真正需要实体法这种概念系统来进行评价,需要我们在罪与罪、罪与非罪这些临界点上进行辨析的案件,实际上数量很少很少。刑事案件90%它是不需要文本系统进行定位的,就是说我们文本唯一的意义就是贴个标签而已!盗窃罪我们就撕264条给被告贴在背上,是根据 264条去坐牢!就实际的运作——我强调的是实际的运作,90%的案件是不需要我们的成文法系统。我们昨天在北大开会还在讨论这个问题,明楷教授提到:德国刑法理论搞得那么复杂、那么琐碎,那东西谁看?德国下级法院的法官们很少看那些东西,看不懂那些东西。更重要的是绝大多数案件,100个案件可能有99个不需要看这些东西,它只需要记住哪种犯罪是哪一个条文,不干胶堆在哪个地方,去哪里撕一张,直接贴就行了!所以他为什么不看教科书,不需要这些理论——他需要的只是一个符号。90%的案件都是这样,实际上的刑法运作是这样一种方式。

    那么我们这个刑法文本它的意义究竟是什么?其实还是有重要的意义。生活中有那么百分之几到10%左右的案件,它就处于一种各种界限的边缘地带。我们现在是制定法体系、所谓的成文法体系,是从大陆法系过来的。成文法体系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事先由国家抛出一个文本,抛出成文法这么一个符号系统——要求我们的司法人员按照这个文本所提供的这些符号、概念去识别生活中的案件。就是我讲的,用这个模型去对照生活中的那个原型。你对上,就按照它去处理;对不上,就不是。实际上大多数情况下,我们所谓的比较就只是一种贴标签的活动。但是有那么少数案件,它就介乎于法律提供的这种概念符号的边缘地带、所谓的临界点地带。这个时候我们的成文法、我们的符号系统、我们的概念系统,它就需要真实地发挥作用。那么真实的要发挥作用这个时候,这种概念这种符号系统它真的能发挥作用吗?我们的法官们在需要进行这种概念与概念辨析的时候,这种成文法的概念系统它真的能自动发挥这种辨析的作用吗?法官们面对这个条文那个条文,读了半天真能区分、真能装进不同的条文吗?我讲的前提是百分之几的疑难案件、临界点的案件,它恰恰需要我们概念系统的时候,这种系统本身却并不能指出什么方向。就是说法官们在大多数案件是不需要进行概念辨析的,是贴标签的过程;而需要的时候呢,这时候法官们却发现这个东西不管用。行为究竟该定什么罪——他会发现条文就这么简单的几句话,这东西是什么意思?用这个罪也可以,用那个罪也行,似是而非的。

    我举这样一个:一个人在火车站上等着偷东西,他靠在栏杆上伺机发财。你说他伺机行窃还是伺机干什么都很难说,管他什么手段,弄点儿钱吧,他就靠在火车站人行道的栏杆上。这时候忙忙慌慌跑了一个人过来,赶火车,提着一个密码箱,戴着一个眼镜,从他面前跑过。这个时候他要盗窃,人家跑那么快,他怎么能偷到人家东西呢?他急中生智,把脚一伸,啪,就把人家放倒在地。这个人一倒下去,眼镜也摔掉了,摔得头晕眼花的。这家伙提着密码箱赶快就跑了。这个人回过神来,把眼镜找到了,东西却没了。那么这个被告他实施了一个什么样的行为——是抢劫、抢夺还是盗窃?被害人这边呢,什么也不知道——东西对被害人来说他不知道被谁拿走了,也不知道什么方式拿走的,反正是在他不知晓的情况下被人拿走了;为什么不知晓呢,是因为被人绊倒在地了;那么怎么绊倒在地的呢,他也不知道是被人绊倒的,以为是自己摔倒的。这时候我作为法官来说面对这么一个真实的原型、这么一个案件,我需要条文、需要一个概念符号系统来进行识别、来装它,我才发现不管用。假如我们三个同学准备三方的理由,一个去准备是盗窃罪,去找根据;一个同学找抢夺罪的根据,再一个同学去找抢劫罪的根据。大家都做很充分的准备,然后你们进行论战,谁能说服谁?你就会发现这里面有很多问题——真正需要我们这个概念系统的时候,它却不管用了!这个时候法官们最终还是要做出裁判的。如果是一个尽职尽责、一个真正有高度责任心的法官,他凭什么来做出一种选择——选这个条文不选那个条文,选这个罪不选那个罪,他根据什么?他真的是根据263条、264条、267条来分别作出抢劫、盗窃或者抢夺的选择吗?他不可能根据条文!因为条文并没有给他提供什么有用的信息,条文提供的仅仅是一个标签、一个符号。这个时候他如果真正认真负责的话,他一定会去翻翻我们张明楷的书——中国刑法界著名的学者,去看看我们张教授是怎么说的吧。他一定会是这样!他看看张教授关于抢劫罪是怎么说的,抢夺罪怎么说的,盗窃罪又是怎么说的;然后根据教授们编出来的理论——看看这些东西哪一个更有道理一些、哪一个更能说服人一些;根据教科书的理论对他指引的方向,最后再来决定是适用263、264或者267条。所以在这个意义上,犯罪构成——真实运作的犯罪构成,它一定是一种理论,一定是一种学者们编出来的理论!当然我说这些是附了很多前提的,只针对这些疑难的案件、需要动脑子的案件。

    而且麻烦还存在呢!你看张教授是这么说的,那你看看我们兴良教授的——兴良教授在国内刑法学界又那么有影响。换一个法官,他说,喔,可能陈兴良的那个更有道理一些哟!把兴良教授的书一翻开,咦,不是这样说的,他怎么又是那样说的。这个时候你作为裁判官来说,你相信张教授的还是相信陈教授的?这个时候他会在这些不同的理论中间,根据他自己对这些问题的理解最后来选择按谁的理论处理、按谁的理论来适用法条。所以犯罪构成真实的需要它的时候,它是一种理论。

    那么第三种观点是所谓“折衷说”,犯罪构成是法律和理论的一种结合。这个说法对不对,折衷说能不能成立?我这里跟大家讲我自己的一种研究思路、风格或者叫方法——我对折衷的态度是特别小心,不说坚决反对,至少是特别小心!我非常注意到折衷说它在学术研究上极其的不科学。我们现在很多教科书都是强调折衷说,把这个观点说一说,那个观点说一说,最后我个人认为应该是折衷说——把每一种观点里面取一点出来,混合一起就是我自己的观点。但我们想一想:如果我们每一个搞研究的人一开始就抱定要搞折衷说,那我们去折谁的呢?谁也不冒尖儿,谁也不走极端,谁也不去搞片面——像我们兴良教授提倡的“片面的深刻”;一开始就抱着一个折衷的态度——折衷是最好的,中庸嘛,总是最好的一种办法,不招人嫌,也不会挨人骂;而且你这个学问一定是好像能够集各家之长,一定是最有用的。但实际上这绝对不是做学问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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