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它分出客体。当然这个客体该怎么表述,苏联人的体系确实也存在很多问题。但它首先分出客体就给了我们一种提示:一个犯罪它侵害的法益是什么,反过来立法设立这个罪名针对性地要保护什么。有了对客体深刻的理解和把握,那么其余要件的规定性你才可能真正去理解它们,否则是纠缠不清的。尤其是在疑难案件上,客体有提纲挈领的作用——可以理解立法设计这个罪名它究竟要打击什么、保护什么,行为的实质要害的东西是什么?比如诬告陷害罪侵害的客体是什么?如果缺乏客体要件,对这个罪的认识就容易导致偏差。诬告陷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人身权利吗?把被诬陷人抓起来,是谁侵犯了人身权利?是我们司法机关侵犯了人身权利!你凭什么抓人,你凭的是诬告信、假材料。那假材料符合我们诉讼法抓人的条件吗?如果我是诬告人,我这个行为我必然侵害的法益是什么?在所有的情况下,在所有诬告陷害案件中都必然共同侵犯的法益是什么?只能是司法秩序!至于司法机关接到诬告信抓人不抓人,那是他的事;即使抓了也是他侵犯人身权利,赔偿该他去赔,不该我赔。法律上的关系是各了各的。我们有了对诬告陷害罪犯罪客体的深刻认识,对这个罪首先从立法上——在分则体系中安排在哪个位置上、法定刑的配置、刑罚该轻该重,才有基本的方向。所以客体它非常重要。
过去我并没有认识到,这几年才越来越意识到客体是非常重要的要件——尤其是对疑难案件。我80年代当法官,接续法官的思路认为客体无所谓、没什么用。我当了四年法官从来没有一个案件会讨论客体——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什么?所以80年代后期时我仍然还是那种思路。法官们几乎不会考虑客体问题——认为客体是务虚的东西,它是理论上为了体系完整性而提出来的书面的东西。而现在我一旦发现犯罪构成真实的运作意义后,感觉客体太重要了!重婚罪侵害的客体是什么?你如果能真正准确地对它刻画和把握,那么这个罪有很多具体问题就不需要再讨论,很清楚。重婚罪包不包括事实婚姻,重婚罪是不是一定是两个法律婚姻?这问题是纠缠不清的。那重婚罪保护的是什么——保护的是一夫一妻制还是国家的婚姻登记秩序?若你强调必须是法律婚,那第二个“法律婚”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婚吗?它从形式到内容全部都是非法的,你怎么会承认它是法律婚呢!两个法律婚的提法在逻辑上都是非常荒唐的!第二个婚姻根本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正面意义,它只是一个骗取婚姻登记机关的行为——又骗取了一张结婚证。如果非要强调这一点,那你保护的客体就只是婚姻登记制度,而不是生活中真实运行的婚姻关系、一夫一妻制。这里面还涉及到究竟什么是婚姻?因为时间关系不多讲。婚姻的问题我们今天完全搞乱了——我们的立法包括最近的婚姻登记条例,把婚姻都搞乱了。我们没有理解婚姻在人类社会学上的意义是什么?新中国建国五十多年了,我们把婚姻的观念误导了,把它看成仅仅只是男女二人双方的一种合意,然后到有关机关去登个记——是锁在国家民政部门铁皮柜里的那一堆数据;剩下还有什么意义呢?没有了!
我和刘凤科同学写过关于抢劫罪客体的文章。通过我们对抢劫罪客体的理解和分析,对抢劫罪的一系列疑难问题都可以在客体中找到答案。什么叫暴力,像我们刚才讲的案例——“伸一脚”算暴力吗?你没有对客体深刻的理解和把握,你很难讨论这个问题,甚至没法讨论这个问题。对抢劫罪的客体为什么我们要讲它是双重客体——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这两种客体相互之间是什么关系?269条的转化抢劫罪和267条携带凶器抢夺罪按抢劫罪处理的准抢劫罪,它们究竟在什么意义上构成抢劫罪,它们符不符合抢劫罪客体的规定性。我们现在学者一解释就要把267、269条解释为抢劫罪,实际上它的真实意义只是立法对司法中出现频率很高的情况,给了一种变通性简便处置的规定,实际上它根本不符合抢劫罪的规定性。那是立法上出于打击的需要所作的变通性规定——不能把它与抢劫罪相提并论,那是两码事情。而且这种规定是非常危险的,导致我们司法实践中一系列的问题难以解决。立法本身缺乏对抢劫罪客体的深刻认识——没有认识到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相互之间在逻辑上严格的先后关系。所以客体要件非常重要。
在犯罪构成中排在第二位的是客观方面要件,是对行为外观的、可见可摸的外在形态的描述。
第三个要件是主体要件。主体要件是不是需要单独提出来,从司法操作的角度看,苏联人单独提出一个主体要件那太简单了、太好了!它适合东方民族的思维方式,非常直观和简单。我们一看主体要件的规定性就知道这个要件是拿来干什么的,它给你列出一个非常明确非常简单的标准——年龄、能力、自然人,三个要点;我们再一看具体的行为人就知道这个要件符合不符合——年龄和能力给你的提示非常强烈、非常具体。那么在德日体系中年龄跑到哪儿去了呢——跑到最后去了,那你前面的审查是不是做了无用功?如果真的是按这种逻辑思路来的话,那只有经过前面的该当性、违法性审查后,最后才进行年龄的审查。所以我觉得苏联人的体系简单,在体系的要件设置上可以直接看年龄;主体如果不满14岁或16岁,那你还讨论其他什么呢,剩下的再危害大也没用——在主体要件上他就已经免责了,不构成犯罪。按“二要件说”为什么非要把主体要件归到主观方面,把客体要件归到客观方面去呢?在逻辑上四个要件分列,每个要件它单独给你一套分析思路。
主体要件考查完了就进入主观方面要件,进入一种心态方面的分析——有无罪过,有什么样的罪过,是故意还是过失?
苏联人这种体系,它把一个模型切成四块,是一种比较简单易行可操作的方法。我始终持这种观点——特别是作为司法人员,是我们亲身的体会。尽管我和明楷教授、光权教授可能在这些问题上有分歧,但学术上的分歧是很正常的。今天我在这里肯定是推销我的观点。
四、苏式体系的缺陷和弥补
苏联人这种体系真正的问题出在哪里?它的问题是出在一开始就缺乏“模型”的这种指导思想,缺乏“模型”这样一种清晰的映像。它把模型和原型是搅在一块的,所以它对四要件的每一个要件的表述都不太确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