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商业贿赂犯罪的手段也日趋复杂多样,且不断翻新,给打击商业贿赂犯罪带来很大的困难。《指导意见》对实践中较难认定的几种商业贿赂犯罪情形进行了指导性解释。
第一种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与请托人事先约定,于离职后收受财物的情形。许多国家如日本的刑法典直接规定了事前、事后受贿罪来规制此类行为,我国刑法未对该种犯罪情形做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385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鉴于商业贿赂中同样存在上述犯罪方式,根据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需要,《指导意见》第三条将最高人民法院这一批复精神延伸到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人员贿赂犯罪领域,规定对该种情形依照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种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收受财物”的情形。《指导意见》第四条意在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含义作扩大解释,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收受请托人财物、其本人明知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情形,视为其本人收受请托人财物,以打击此类变相贿赂行为。本条借鉴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的有关内容。
第三种,个人在经济往来中侵吞本单位回扣款的情形。《刑法》第387条第二款和第163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实践中常发生个人侵吞本单位回扣款的案件,我们认为以单位名义收受的回扣款属于单位财产,国家工作人员或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之便将其占为己有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指导意见》第八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
(三)关于商业贿赂定罪的数额标准
《指导意见》第五条结合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定罪数额标准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广东省的经济发展水平,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起刑数额标准作了指导性规定。该条的制定要求数字科学、可操作性强且符合地方实际,因此制定时充分考虑了以下四个方面内容:一、鉴于广东省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参照我院《关于办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职务侵占、受贿、挪用资金等刑事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将全省分为两类地区,分别确定相适应的起刑数额标准。二、根据罪名性质规定起刑数额标准,通过数量上的差异性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比如,该条第二项对刑法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自然人犯罪部分“数额较大”起刑点的规定分别为3万元和2万元,要高于刑法第163条(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较大”的起刑点。我们认为,一个社会对不同身份的人会有不同的道德要求以及衡量标准,同样是损害职务廉洁性的行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追诉和量刑标准需要略低于自然人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标准,才能突显出法律对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人员保持自身的职务廉洁性有更高的要求。三、同类罪名的起刑数额标准需要保持平衡。比如与行贿罪(定罪起点为1万元)相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有关对单位行贿罪的起刑点(10万元以上)太高,不利于实践中对该类犯罪的打击。但同时,鉴于单位同个人财力的一般差别,且考虑到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起刑点与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起刑点间也相差十倍,为达到罪名间的量刑平衡,个人向单位行贿与单位向单位行贿起刑点的差距也不宜过小。鉴于此,该条第六、七项将自然人向单位行贿的定罪数额起点标准规定为5万元至10万元,单位向单位行贿的定罪数额起点标准规定为20万元至30万元。四、为便于实践操作,对现行规定进行整合,将无实质意义的规定删除,增设下限标准。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单位受贿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2)强行索取财物的;(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该条第三项在该规定的基础上做了相应调整,首先,对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补充规定了下限标准,即将特殊情况下单位受贿的起刑点定在5万元,为特殊情节提供一个数额标准;其次,不满10万元须追究刑事责任的第(1)种情形已经囊括第(2)种情形的内容,遂将第(2)种情形删去。该条第五项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四)关于商业贿赂的共同犯罪
关于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问题的处理,理论上有不同看法。《指导意见》在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司、企业人员与不具有上述身份的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司、企业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实施商业贿赂的问题的处理上,参照我院2006年8月28日印发的《关于办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职务侵占、受贿、挪用资金等刑事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该《座谈会纪要》规定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单位以外的其他人共同实施职务犯罪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共同犯罪定罪处罚。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单位人员与单位以外的其他人共同实施职务犯罪的,以单位人员职务犯罪共同犯罪定罪处罚。并规定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各自利用职务便利,共同实施职务犯罪的定性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以及《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办理,即依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各自利用职务便利,与单位以外的其他人员共同实施职务犯罪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以及《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即依主犯的犯罪性质对单位人员的行为定性后,对单位以外的人员以共犯处理。在商业贿赂共同犯罪的处理上,《指导意见》的规定与最新出台的“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的规定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