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 查起诉作为公诉权的基本权能之一,正确、充分地行使,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职能作用发挥的好坏和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尽管世界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 等方面的历史与现实有种种差异,但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防止检察官滥用起诉权,确保无罪的人不受追究,是各国共同追求的目标。
一、 国外审查起诉制度
各国由于不同的历史传统和制度环境,形成的审查起诉制度各具特色。为了更好地了解这些制度,可以依照不同的标准加以分类。
(一)垄 断式与分权式。这是根据行使审查起诉权主体不同划分的。垄断式是指行使审查起诉权的主体只能是检察机关,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权行使审查起诉权。在德国, 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是一种领导和指导的关系,检察机关兼侦查与提起公诉职责于一身,是否提起公诉或者停止程序,完全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在日本,实行国家 追诉主义和起诉独占主义,审查起诉是检察机关的职权,审查起诉结果由检察机关决定。分权式是指审查起诉权不是由一个机关行使,而是由不同的机关分别行使或 者共同行使。分权式普遍以权力分立、权力制衡作为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由于各国历史文化传统、司法体制的差异,对于审查起诉制度在分权的具体方式上各不相 同。美国审查起诉的主要模式可以概括为检察官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模式和大陪审团审查模式或预审听证模式。轻罪由检察官单独行使审查起诉职能;对于重罪实行两个阶段的起诉:第一阶段是检察机关决定起诉,提交起诉书草案;第 二阶段是大陪审团或预审法官审查,决定是否起诉。在法国,对于违警罪和轻罪案件,有检察官审查起诉和预审法官审查起诉两类。对于重罪案件的起诉必须先后经 初级预审和二级预审,其中初级预审是预审法官的正式侦查活动,二级预审才是审查起诉活动,由上诉法院的刑事审查庭进行。[1]上 述两种审查起诉模式各有优缺点。垄断式可以保证起诉标准的统一,同时有利于提高起诉效率,但可能造成该诉不诉或不该诉而诉的现象。如果缺乏相应制约,容易 造成检察官权力的滥用。分权式重在权力之间的制约,防止权力异化,有利于保障被控者权利,但效率低。因而,采用这种审查方式的国家大都将其限定于重罪案 件。
二、我国审查起诉制度的特点、功能及价值
(一) 审查起诉的特点。
我国审查起诉制度有以下特点:(1)审 查起诉是独立的诉讼阶段。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以“审判中心主义”构建本国的诉讼制度和诉讼法的框架,审判前的诉讼活动与审判活动的关系被视为从属 关系,没有截然分开的诉讼阶段划分。例如英美国家将侦查和审查起诉视为为审判进行准备的阶段,审查起诉一般不被视为独立的诉讼阶段。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将检 察机关视为侦查机关,将警察机关视为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侦查由检察机关监督指挥进行。这些国家不把公诉的审查和决定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而是作为侦查活 动终结的处理。在我国,刑事诉讼由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构成,审查起诉是连接侦查和审判的独立的诉讼阶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各自独立,各 司其职,各负其责。(2)检察机关是行使审查起诉权的唯一主体。在实行预审制的国家,审查起诉权由法院、预审法官或者大陪审团行使。在我国,公诉权是一项具有专属性的国家权力,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无权行使。(3)审 查起诉与法律监督相统一。对于检察权的性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认识。英美国家将检察权的性质定位于行政权,检察机关的职责就是行使公诉权。大陆法系国家 认为检察权更偏重于司法权。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起诉活动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可以发现和纠正侦查工作中的违 法情况,从而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维护司法公正。(4)审查起诉方式以审查式为主,同时吸收辩论式特点。我国的审查起诉程序由检察机关主持,不采用开庭方式,而且基本上不公开进行。同审判阶段相比,被追诉方行使辩护权的范围具有相对局限性。近年来,我国进行了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吸收了辩论式审查起诉方式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