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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审查起诉案件规定最低时限的必要性

时间:2011-05-11 17:29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了审查 起诉 案件的最高时限,即: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但《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没有规定案件在审
  


  《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了审查案件的最高时限,即:“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但《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没有规定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停留的最低时限。从司法实践看,这一制度设计存在一定的不足,在某些案件中,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案件质量和司法公正。 因此,笔者认为,应该明确规定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停留的最低时限。

  一、问题的提出

  总体上说,在审查起诉环节不作最低时限规定,对绝大多数案件没有影响。而且,我们往往要求办案人员提高办案效率,缩短办案期限,以防止超期羁押或“隐形超期羁押”。

  但在某些敏感案件尤其是领导批示的案件中,往往要求把“快审快诉”发挥到极限:当日受理必须次日或2日内公诉,当然也不排除有些案件当日受理当日公诉的情况。无疑,快审快诉本身并没有错,但走向极端就容易忽视并产生一定的问题了。这类案件,往往要求各环节必须在受理后次日作出批捕决定、次日提起公诉、11日开庭审理(法院开庭的法定最低时限为10日),在审查批捕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均只有非常短暂的停留时间。从全国范围看,这种极端的“快审快诉”案件虽然占的比例不大,但绝对数是不应该忽视的。

  也许有人会说:法律没有规定最低时限,也没有要求必须在受理后1天或2天内起诉啊?检察机关应有充分而足够的办案时间,并根据进展情况作出起诉决定。问题的关键是:对于某些案件来说,承办人甚至检察院无法根据办案需要决定办案时间;既然法律没有规定最低时限,那就是越快越好,慢了就是缺乏政治敏感性。可以说,在中国现有政治体制和权力结构下,如果法律没有作出“最低时限”的硬性规定,出现前述极端的“快审快诉”案件,是难以避免的。

  二、审查起诉案件无最低时限规定的弊端

  审查起诉案件无最低时限规定的弊端,集中体现在极端的“快审快诉”案件中。从司法实践看,主要存在以下弊端:

  1、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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