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参看台湾学者的著作,我们会发现诉讼条件是作为一个重要内容加以论述的,[iii]在日本、法国等学者的著述中也均有论述。[iv]当然台湾学者的论述是将公诉与自诉合并在一块论述诉讼条件的,但由于公诉与自诉的差异大于共性,本文只对提起公诉的条件作一探讨。
一、 提起公诉条件的理论根据
从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国外学者对诉讼条件的论述,我们可以感知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尽管在我国,尽管专门研究提起公诉条件的论文很少,但从学者对于提起公诉证据条件的论述,[v]我们也能看出提起公诉条件这一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上所具有的价值。
首先,公诉条件的合理设定有助于法制的统一。法治即“法律的统治”,即规则之治,它要求确认法律在实现社会治理中的权威性,把法律作为社会调整的最基本方式,而法治实现的要件之一就是有制定的良好的法律且良好的法律被严格地遵守,也就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我们国家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从学者到政府官员都提出了一系列举措,但谁也不能否认如前所述的自从亚里士多德时代就提出的“有良好的法律且良法被遵守”这一命题。具体到提起公诉条件的设定来讲,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荷载多项使命,维护法制的统一也是一项重要的使命。如若公诉条件设定合理,各地检察机关都能依循法律的规定,则有助于法制的统一;如果设定失当,只能带来法制的混乱。尤其是目前,由于立法的笼统,各地检察机关对于公诉条件的把握过于宽泛,在实践中自己设定公诉条件,导致相近的案件在不同地区受到不同的对待;即便这样做有利于在一个地区之内实现公诉条件的统一,但这也只是“方言岛内的统一”,而非依法治国的目标——全国法制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