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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制度适用条件和启动程序的缺陷和完善

时间:2011-05-11 17:29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国家公诉权包括起诉权和不起诉权,不起诉制度是国家公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一项符合诉讼发展规律和方向,具有极大的实践意义的制度。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不起
  

  国家公诉权包括起诉权和不起诉权,不起诉制度是国家公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一项符合诉讼发展规律和方向,具有极大的实践意义的制度。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不起诉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如何重新认识不起诉制度,从理论上把握不起诉制度的概念、性质、适用范围、意义,并进而探讨完善不起诉制度的有效方案,是研究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当务之急。本文拟就不起诉制度在捧腹条件和程序方面的缺陷结合案例,谈谈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 不起诉 适用条件 程序 缺陷及完善

  不久前,笔者向有关检察机关递交两份请求办理不予起诉的意见书。书面意见书递交检察机关后,都被两检察机关”贪污”告终。同时,检察机关将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诉时,也未将辩护人的不起诉意见书随其他材料一同移交。这两起案件的犯罪情节轻微,理论上符合不起诉的条件。一起是“诈骗”案件,诈骗金额为4000元金额,且犯罪嫌疑人认罪服法,认罪态度好,没有法律规定的其他不适应不起诉的条件;另一起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购买了一辆报废小型客车,购买了一本伪造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且犯罪嫌疑人认罪服法,认罪态度、一贯表现好,是初犯、偶犯。两起案件如出一辙的结果,是笔者预料之中。两起案件检察机关的处理结果,可以看出我国现行不起诉制度在适用条件和程序方面有如下一些缺陷:

  1、不起诉制度适用条件规定过于抽象。《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发布新修改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意小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规定,过于笼统和简单且实际操作性不强。《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规定,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 2、.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 3、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 4、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由于,认定“犯罪情节轻微”,没有法定的界定标准,仅检察机关一家所言,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相同的案件而不同的结果。同时,不同的案件承办人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理解也不完全相同。有些人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是指罪名轻和犯罪的情节轻;也有些人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是指犯罪情节轻微,不包括该罪名是否是轻。即使犯罪事实和情节相当,犯罪嫌疑人的表现及其它情况也相近的两个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不同的承办人也可能会选择起诉或不起诉。前者将有罪有罚,后者将是有罪不罚,其结果将完全不同。虽然,法律规定了微罪不起诉是“可以”不起诉,但是,由于这一规定的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不起诉的功能就很难得以发挥。如果在立法上有一个标准来衡量,因标准的统一就不会因不同的理解而得出不同的处理结果。两案中其犯罪情节都轻微, 符合《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补充规定,在理论上符合可以启动不起诉制度程序。然而,两检察机关都作出了相应的处理结果,我非常理解检察机关的处理决定,其原因是检察人员是一个法律的操作者,而不是法律的解释者。他的职业要求他依法办事。如果办事无法可依或可依之法操作性不强,如果承办人员将不能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作不起诉处理,将要承担办案质量不高的风险,影响自己今后的发展.与其承担风险,不如按部就班地将案件移交审判机关处理,风险为零是最佳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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