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区别于判决标准论。有相当一部分学者以及检察机关的许多同志认为,我国刑事公诉的标准与判决标准应当有区别。主要理由是:
从比较研究看,这种区别是各国的普遍做法。如国外以“排除合理怀疑”或建立“内心确信”为定罪标准,而起诉标准则可能是“合理的根据”(美国),“有犯罪嫌疑”(日本),“足够的事实根据”(德国)等,与定罪标准都有一定区别。
从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功能看,检察机关应当是一个能动的积极的维护国家法律秩序的机关,它应当对于具备起诉条件的一切违法犯罪者进行追诉,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法制。降低起诉证据标准,有利于检察机关职能的发挥。
从公诉与审判的关系看,因为控诉与辩护这种“相对制度”的存在,国家法制允许某种程度的无罪率,否则,就成了控诉决定一切。或者像日本学者所说,刑事司法成为“检察官司法”。这就意味着允许检察官对某些可能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提起公诉,然后由法院来做最后把关。
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看,我国审判方式改为控辩方向法庭举证的所谓“控辩式”诉讼以后,辩护的空间扩大,辩护性证据的产生可能增加公诉后果的不确定性。鉴于这种情况,应当采取积极的起诉方针,尽量对可能起诉的案件提起公诉,因为起诉后还可以争取获得新的定罪证据。
三、对我国公诉证据标准的基本看法
我认为,考虑到多方面的因素,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应同于或基本同于判决标准。理由是:
其一,能够保证起诉的有效性,否则就有相当一部分案件不能获得有罪判决,无罪判决率越高,意味着公诉的效率和效益越低。因此就要求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掌握的标准趋于一致。
其二,从我国公诉制度的特点看,提起公诉,检察机关通常不再搜集新的证据,因此很难通过公诉后的活动进一步支撑公诉。如果起诉时证据标准就比较低,在辩护证据出示而控诉证据难有实质性增加的情况下,起诉失败的可能性增大。
其三,从我国公诉权行使的特点看,检察机关垄断公诉权,不实行对公诉的司法审查,法院无权以检察机关起诉不当为由驳回起诉。为防止滥用公诉权,保护公民权利,有必要设定比较严格的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
其四,从我国的检法关系看,由于公检法在刑事诉讼中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种“线性关系”的存在,以及由此带来的“司法一体化”倾向,而且由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特殊法律地位,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起诉的认同感比较强。因此如果起诉标准较低,将会降低案件的判决质量,增加不当判决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