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庄晓晶认为,很多国家都确认了检察官在行使起诉自由裁量权时体现公共利益的价值目标,我国立法也应根据公共利益的损益情况来决定直接不起诉还是附条件不起诉或暂缓起诉。
她建议,立法可以考虑三个层次的规定:第一是直接不起诉。依法可能判处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免于处罚的案件,行为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行为后果不明显、不存在刑事追诉必要的公共利益,可以直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二是和解不起诉。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第三是暂缓起诉。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依法应予追诉,但检察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性格以及境遇、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等因素,认为不起诉更符合公益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可以暂缓起诉,同时附三个月以上两年以下的考验期。
完善救济措施和监督机制
不可否认,由于自由裁量权在客观上存在可能导致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的危险,因此对其监督制约不可或缺。我国目前对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制约是多层面和多层次的,公安机关、法院、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检察系统上级和同级不同部门都可以对不起诉决定进行监督。
但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戚进松认为,如今的制约机制依然存在三个不足之处:一是被不起诉人的申诉权被动接受性强。被起诉人认为自己没有违法犯罪事实时,只能向检察机关系统内部提出申诉,而不能向法院请求审判,丧失了辩护权;二是公诉转自诉案件的权利制约被虚置。被害人缺乏必要的侦控手段,要获取证据 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很困难,这导致被害人自我救济的权利被虚置;三是对职务犯罪侦查案件的不起诉缺乏权力制约。一般情况下职务犯罪侦查案件的不起诉决定对被告人有利,他们很少提出申诉,这样就使检察院的职务犯罪侦查案件不起诉的制约环节出现空白。
戚进松认为,应该有步骤取消公诉转自诉制度,作为救济措施可以赋予被害人请求法院对不起诉决定进行审查的权利。完善备案审查制度,建立复查制度,改革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不起诉的制约机制。完善不起诉决定公开听证制度,听取各方意见。
北京市石景山区检察院门美子经过调查发现,北京市某基层检察院2005年至2007年连续三年公安机关撤回案件数量及人数都超过不起诉案件数量及人数。对于公安机关要求撤回的,除特别情况外,检察机关一般都允许。对于检察机关建议撤回的,公安机关大多数也同意。“这种常年以来形成的‘默契’使不起诉制约机制几乎名存实亡,而且赋予公安机关制约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权限在实践中不能很好地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