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实践中的死刑复核程序在公正与效率的价值选择中倒向了效率。
死刑复核程序一直被视为我们国家在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政策上对死刑进行程序控制的典范,认为其是在批判地继承我国古代优秀法律文化和不断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之上逐步形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程序或曰中国独有的诉讼制度。但是“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实行内部监督的一种程序,它强调了人民法院的职权,是权力型程序。由于它没有考虑权利主体的参与,其价值也就受到很大的局限。” [21]权力型程序运作的特点就是注重效率的提高,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核心——死刑核准权的收与放中就可以看得出来。
在现行体制内,如果完全依照刑事诉讼法以及刑法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这无疑会促进司法公正,但相应地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由此,死刑核准权特别是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由谁行使,就可以反映出立法者及司法实务部门在死刑复核程序上的价值取向。笔者认为,考察死刑核准权的收与放的历史,我们对此可以一目了然。
建国初、“三反”、“五反”时期,死刑案件批准权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特令指定之专员公署),部分死刑案件必须经过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及各大行政区或者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及大军区批准。这一时期国家处于疾风暴雨式的运动治时期,继承了革命根据地时期死刑复核制度,无可厚非。当然由于司法体制处于初创阶段,由行政机关乃至军事机关兼理死刑复核,程序不够完备,但这应当归因于所处的历史时代、特殊的历史环境。
1954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其中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上级人民法院复核;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请复核,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案件的复核和核准权根据不同情况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共同行使。1956年中共八大决议中指出:“需要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一律归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根据这一精神,第一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作出决议“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1958年5月29日决定:“自即日起,凡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处或者审核的‘死缓’案件,一律不再报送本院复核。” [22]这一时期,死刑复核程序由缺失到建立,由死刑复核权力分散到逐步集中,并且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核准权归各高级人民法院,使得死刑复核程序逐渐步入正轨。我们认为这一死刑复核权的划分是合理的,基于司法公正的考虑,立法者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立法者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核准权交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种运作方式满足了对于公正和效率的双重渴求,是适应时代要求的。并且,这种立法模式奠定了今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立法模式,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