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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检察监督

时间:2011-05-12 10:53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内容提要: 对改造比较好的服刑人员进行减刑、假释,对某些特殊情况的服刑人员采取保外就医的措施,是我国在对服刑人员改造过程中的重要措 施,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宗旨,更体现了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人道主义原
  
笔者认为,对于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监督,应作出以下规定:
首先,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作出规定,明确规定监管单位提请犯罪分子假释时,犯罪分子服刑应达到或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其 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确有严重疾病,允许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滥用保外就 医,致使罪犯逃避惩罚和改造。因此,必须严格执行此项规定,对于保外就医等需要进行伤残鉴定的,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特殊情况下,被指定医 院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进行鉴定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管理机关与省级人民检察院共同指定省级人民医院进行鉴定,从而保证伤残鉴定的真实性。
第三、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或派驻检察室应建立重点监管人员档案,对有可能被假释、保外就医的人员建立详细的档案,平时加强重点观察与监管。
二、审查程序中存在漏洞
(一)保外就医审查程序中的漏洞
目前,我国对犯罪分子的保外就医决定的作出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在交付执行前,在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的同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也就是决定对被告人保外就医;一种是交付执行机关后,由监狱等执行机关作出的保外就医。
对于第一种情况的监督,仅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不 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决定进行重 新核查。”在此,法律只规定了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在接到检察机关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决定进行重新核查,但如果批准机关,对此置之不理怎么办,法 律并无规定,这使得此条规定成了一纸空文。
对于第二种情况的监督,除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外,根据1990年12月31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 第五条规定:“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所在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中队队务会讨论通过,报单位狱政科讨论并邀请驻劳改机关的检察院(组)人员列席参加,初 审同意后,进行病残鉴定。”在此规定中,表面上看检察机关驻劳改场所的人员可以参加监管场所关于保外就医的会议,但只是列席参加,对会议的内容没有发言 权,在此,检察机关的意见无足轻重。该《执行办法》的第八条也仅仅规定,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等监管单位在将提请罪犯保外就医的一应手续报请省、自 治区、直辖市劳改局审批的同时,将副本送给担负检察任务的派出机构而已,根本不用再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实际操作中,某些监管单位更是将检察机关排除在 外,致使检察机关只能是在接到批准保外就医执行的机关向人民检察院送交的执行通知书后,才能对保外就医罪犯的情况进行审查,而此时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往往已 经脱离了监管场所,当检察院发现保外就医适用不当而将罪犯重新收押,会造成人力、物力上的巨大浪费,或者使重新收押会演变成重新追捕的行动,更有甚者,等 检察机关发现保外就医不当时,被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服刑期已满,为检察机关的监督行为造成了严重的障碍。
(二)减刑、假释审查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所谓减刑是指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对其减轻原判的刑罚。
所谓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原判刑期执行了一半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了10年以上,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附 条件的将其提前释放。减刑、假释是我国刑法关于刑罚具体运用的两项重要内容,充分体现了我国一贯坚持的对犯罪分子实行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改造精神的,减刑与 假释运用得当,能够促进罪犯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有效的实现改造犯罪的目的,相反,如果运用不当,不但起不到改造犯罪的目的,而且会是助长犯罪分子违法犯 罪的嚣张气焰,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对于减刑、假释的审批与监督程序,分别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1条与222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刑诉法第221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管 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 定。”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 到纠正意见后的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作出最终裁定。”另外,在减刑、假释的具体审批程序上,2003年5月1日施行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 作程序规定》中规定,被减刑、假释的罪犯由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查,经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后,由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将有关材料等一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以看出,减刑、假 释活动存在以下明显的问题:
第一,减刑、假释活动分为执行机关提请书面意见和人民法院审核裁定两个阶段,而检察机关的监督仅仅体现在对人民法院的审核裁定上,而对执行机关的提请减 刑、假释活动的监督上,虽然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中规定:“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也仅仅是规定了向检察机关书面 通报而已,对这一阶段检察机关如何进行监督,各方面的法律法规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造成了法律上的障碍。


第二,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并不接触罪犯,只是根据执行机关上报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罪犯的真实表现并不了解,容易产生疏漏。而检察 机关对人民法院审查裁定的监督为事后监督,并且仅是在接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后才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这种审查监督方式属于被动的、补偿性的监 督,发现问题的可能性、机率微乎其微。
第三,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也就 是说,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活动的监督只有二十天的时间,如果只针对个别罪犯,这个时间足够,而现实操作中,执行机关往往在每年定期集中开展在押罪犯办理 减刑、假释工作,就目前各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的力量来说,根本没有足够的时间对每一个罪犯进行认真细致的审查,而且,在押罪犯在接到减刑的裁定后立即执 行,在接到假释的裁定后即刻出狱,更加给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活动造成了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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