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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检察监督

时间:2011-05-12 10:53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内容提要: 对改造比较好的服刑人员进行减刑、假释,对某些特殊情况的服刑人员采取保外就医的措施,是我国在对服刑人员改造过程中的重要措 施,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宗旨,更体现了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人道主义原
  
第四,刑事诉讼法仅在第二百一十五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却 没有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在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多长时间内将决定书送达检察机关,在实际操作中,有的长达数月才能送达检察机关,甚至有的根本没有送 达检察机关,造成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严重滞后甚至失控。
最后,即使人民检察院能够及时收到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并且及时发现问题并向批准机关 提出书面意见,法律也仅仅规定了批准机关“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这就出现了这样一个问题,批准机关既是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机关,又是对检察机 关的书面意见进行重新核查的机关,如果批准机关置检察机关的意见于不顾怎么办?对此法律没有规定。另外,虽然1987年7月试行的《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 作细则》第六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减刑、假释的裁定确有错误,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但检察机关对确有错误的减刑假 释减能否抗诉、如何抗诉、法院应否受理,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没有相关的联合解释,致使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一规定成了 一纸空文。       

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笔者认为,要使检察机关充分行事对减刑、假释活动的监督权,要使减刑、假释活动真正公开、公正,对罪犯作到不枉不纵,应做好以下几点:
首先,建立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的机制。将各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的日常工作同减刑、假释的监督活动联系起来,各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尤其是 各派驻检察室,要深入各监管执行单位,认真细致的了解掌握再押罪犯的日常表现,并对有可能被减刑、假释的罪犯要建立重点人员档案制度。
其次,增加透明度,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必须参加监管部门研究保外就医的会议,在广泛征求意见后,参加对罪犯的身体检查,认真审查拟提请或呈报 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并签署《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书》后,由监管单位将相关手续及检察机关审批的《检察机关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书》一起报请有关部 门批准。
第三、对于由人民法院在宣布判决的同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在决定的十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载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 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内容,送达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应在收到人民法院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的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并将书面意见送达 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重新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在三十日内反馈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对消极怠工者应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者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监管执行机关在决定拟报罪犯减刑、假释后,应将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书,判决书,罪犯表现情况及审批表,监管执行机关领导意见 等材料装订成卷移送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的检察人员应当在接到执行机移送的材料的一个月内,结合监所检察部门的重点人员档案进行审查,对 手续不全需要补充的,以及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退回监管执行机关,对准予减刑、假释的罪犯,由监所检察部门制作《减刑、假释监督审查意见书》,连同监 管执行机关移送的卷宗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审查裁定。
总之,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活动是一把双刃剑,对此项活动做好了,能充分体现我国法律的人道主义,使犯罪分子积极悔过自新,改恶从善;做不好,就会严重的 损害法律的权威性,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威胁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因此,我们在原由法律的基础上,通过不断的完善法律,积极弥补法律的漏洞,严格执法, 才能充分体现我国刑法中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精神,使执法为民的宗旨落实到实处,保证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7年1月1日施行);
3、《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2003年5月1日施行);
4、《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1990年12月31日);
5、《刑法学》(主编:高铭暄 马克昌 2003年1月 大学出版社);
6、《刑事诉讼法学》(主编:樊崇义 周士敏 刘根菊 2000年11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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